原告秦某某博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部工业区石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胜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港镇黄北村(黄土坎锻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加会,职务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博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博程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75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以本金75500元支付利息,实则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中载明被告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合同中载明被告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到债务人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完所有贷款及费用为止,至原告起诉至本院之日,担保期未超过两年,故被告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博程商贸有限公司欠款75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秦某某天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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