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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杨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王伟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杨莹
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林朱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莹。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彩印公司)与被告杨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判决。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2015年5月29日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秦民终字第60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2015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张东文、被告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莹对于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本案在仲裁裁决结果范围内进行审理。(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杨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故对于杨莹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按照职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75天,被告杨莹若每月工作天数超出21.75天的应视为加班。原告安排被告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杨莹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差额合计4161元及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14元(2天×1320/21.75天×3倍)。(四)被告自2001年7月起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并未中断,原告于2014年3月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现亦不主张再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0元(1320元/月×13个月),扣减已支付的3809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3252元。(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办,原告应予赔偿被告截止到2015年8月份已发生的该项损失21717元(152763+1073元×5个月+1076元)。(六)对于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数额(1320元×80%)、3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原告应予补齐,共计5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三)项、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2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1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14元、补齐最低工资547.7元。
二、原告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莹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1717元。
上列二项合计400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莹对于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故本案在仲裁裁决结果范围内进行审理。(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杨莹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二)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故对于杨莹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按照职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为21.75天,被告杨莹若每月工作天数超出21.75天的应视为加班。原告安排被告加班,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杨莹支付双休日双倍工资差额合计4161元及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4.14元(2天×1320/21.75天×3倍)。(四)被告自2001年7月起至2014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虽然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并未中断,原告于2014年3月底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现亦不主张再签订劳动合同,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0元(1320元/月×13个月),扣减已支付的3809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3252元。(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予补办,原告应予赔偿被告截止到2015年8月份已发生的该项损失21717元(152763+1073元×5个月+1076元)。(六)对于被告2014年2月份的工资没有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数额(1320元×80%)、3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原告应予补齐,共计54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三)项、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2元、支付双休日加班费416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14元、补齐最低工资547.7元。
二、原告秦皇岛吉马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杨莹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1717元。
上列二项合计400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崔学静
审判员:韩雅静
审判员:刘秦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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