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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与周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青龙,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简称国贸饭店公司)与被告周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贸饭店公司委托代理人顾青龙,被告周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秦皇岛国贸饭店成立日期为2000年6月8日,公司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6年4月5日注销。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5年12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0年6月被告周军到秦皇岛国贸饭店工作。2008年4月1日、2010年5月1日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4月1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该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管理岗位。
2013年8月6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国贸饭店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内容为:“国贸饭店股份重组工作目前还在进行中,饭店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为解决员工闲置问题,履行企业对员工的责任,市二建公司(国贸饭店母公司)筹资开办了培训中心,接收并安置国贸饭店相关人员,为其继续提供就业机会。为此,公司通知相关人员于2013年6月28日召开了国贸饭店人员安置会议。会上,宣读了秦二建政(2013)16号文件(关于国贸饭店人员的安置意见),对相关人员的工作岗位均做了妥善安排(于公司培训中心工作)。但截止目前,相关人员既未按文件要求于2013年7月1日至3日(三日内)到公司培训中心报到、上岗工作,也未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天数达30日以上,造成了公司后续工作的被动。国贸饭店相关人员,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连续旷工数日,按照劳动管理部门相关文件规定及国贸饭店员工手册有关条款,属于自动离职行为。鉴于此,公司本着负责的态度,对国贸饭店相关人员做如下事项通知:1、因相关人员严重违反劳动管理条例,属自动离职行为,国贸饭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份起,国贸饭店将不再为其缴纳有关保险。2、国贸饭店相关人员接此通知后,于2013年8月16日之前到市二建公司(5层502室)办理离职手续,以便个人及时办理工作及劳动关系的调转,避免因中断给个人造成损失。3、如国贸饭店相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办理离职及工作调转手续,由此给个人造成的损失国贸饭店将不予担负。”原告将该意见邮寄送达给周军。
2013年7月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为由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委提请仲裁,要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1年4月、2013年4月、5月、6月每个月3893元的工资15572元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每月800元工资4000元,共计19572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个月每月3893共计50609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893元×13个月50609元;5、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通知一个月工资3893元;6、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6月至2007年4月养老保险金1808.30×0.2×81个月=29294.46元,并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7、被申请人支付自08年开始带薪年休假工资5年×10天×300%×179(日工资)=26850元;支付加班工资4128×150%×13年=80496元;8、被申请人返还押金220元。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做出秦劳人仲案字(2013)第414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1年4月工资3893元,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1048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绩效工资4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448元(3496元/月平均×13个月);四、被申请人支付一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元(日工资)×10天×300%-(124元×10天)=2480元;五、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押金220元;六、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共计12835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个月,共计45448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80元;4、原告不应向被告返还押金2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均承担。
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诉请款项及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秦皇岛国贸饭店与原告国贸饭店公司的工商信息档案一份,证明秦皇岛国贸饭店与原告不是同一个主体。
证二、原告国贸饭店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国贸饭店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特快专递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秦皇岛国贸饭店和原告从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可以看出两者是同一企业。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该两个企业不是同一企业,工商登记部门对同一辖区内是不能注册登记的,所以该两个单位是同一单位。对证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主张其自2000年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向其支付仲裁请求的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加盖秦皇岛国贸饭店人力资源部公章的《国贸饭店签定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及《秦皇岛国贸饭店招聘登记表》各一份,该表记载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0年6月,证明被告进入单位的时间;
证二、2008年4月1日、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从事的岗位为管理岗位;
证三、周军名下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和建设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及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
证四、加盖秦皇岛国贸饭店人力资源部公章的2012年1月-2013年4月的绩效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应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的金额;
证五、2013年6月28日在秦皇岛国贸饭店六楼金沙会议厅举行的包括秦皇岛国贸饭店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某、秦皇岛国贸饭店办公室副主任包某某及23名员工参加的《秦皇岛国贸饭店员工安置会议》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
证六、2013年6月28日在秦皇岛国贸饭店四楼王某某总经理办公室举行的包括秦皇岛国贸饭店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某及18名员工在场的秦皇岛国贸饭店员工安置会议结束后会议的录音资料,证五、证六共同证明:1、用人单位欠被告的工资;2、用人单位将被告的工作从海港区秦皇岛国贸饭店安排到北戴河度假村,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3、被告在用人单位工作十多年;原告的经理及主任都称呼原告为国贸饭店,证实秦皇岛国贸饭店与秦皇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是同一个用人单位;
证七、加盖秦皇岛国贸饭店财务专用章的押金条两张,金额分别为200元、2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押金。
证八、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董事会文件《关于国贸饭店停业整顿主要工作的安排决定》及《秦皇岛国贸饭店文件之关于国贸饭店近期整体工作安排的通知》,证明:1、在原告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8日停业整顿期间,被告仍在岗位上工作;2、原告就是秦皇岛国贸饭店;3、证明王某某在2013年4月还是原告的董事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没有关系,加盖的是秦皇岛国贸饭店的章;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从2008年4月签的;同时劳动合同中显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4月1日起;2008年4月1日-2010年4月30日被告的劳动合同有涂改的迹象,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2010-2012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对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四、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是国贸饭店的公章,国贸饭店早就注销了,不能证明绩效工资与银行对账单上是否是重叠的,单位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在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我方认为该绩效工资包括在银行对账单的工资里;对证五、2013年6月28日王某某就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对外进行承诺,而且不能体现是欠四、五、六月的工资,只是假设,如果欠了就发,没有承认确实欠了,同时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对证六、该证据不能证明秦皇岛国贸饭店与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不是一个法律主体,王某某作出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七、押金条加盖的公章是秦皇岛国贸饭店,当时我公司没有成立,与我公司无关;对证八、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发布在2008年4月以后,与本案无关;在停业整顿期间,被告还在工作,只是工作安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期间王某某是该公司的董事长我方没有异议;单位的简称和别称应以公章为准,所以不能证明秦皇岛国贸饭店与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我方不应为已经注销的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综合分析认定。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工资问题,就该问题原告主张只拖欠5546元,并非仲裁裁决的数额,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绩效工资及发放工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国贸饭店委托经营合同》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2011年4月、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及不应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绩效工资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故原告应按被告主张的月工资3893元、绩效工资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付拖欠被告的2011年4月、2013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绩效工资,但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2011年4月工资3893元,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1048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绩效工资40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1年4月工资3893元、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1048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绩效工资4000元共计18381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连续旷工数日,而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关于对国贸饭店相关人员的处理意见》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旷工的事实。2013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岗位的重新安置发生争议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申请仲裁的理由之一为原告拖欠其工资,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证明其未拖欠被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如何确定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但该证据并未记载被告的效益工资,不能证明被告完整的工资情况,而掌握工资发放情况的原告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证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按照被告主张的3893元/月作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但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2000年6月被告周军到秦皇岛国贸饭店工作,至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原告也未提供原用人单位秦皇岛国贸饭店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且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未超过秦皇岛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应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2000年6月至2013年7月4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893元×13.5年=52555.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45448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拖欠工资4544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返还押金22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主张押金由秦皇岛国贸饭店收取,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返还义务,但被告提供的2006年8月8日考勤卡押金收据加盖的为“秦皇岛国贸饭店财务专用章”,与2000年工服押金收据加盖的公章一致,而原告在2006年8月8日已经成立,秦皇岛国贸饭店已经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秦皇岛国贸饭店无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押金22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养老保险金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加班工资,秦劳仲案字(2013)第414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已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周军拖欠工资18381元;
三、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周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448元;
四、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周军押金220元;
五、原告秦皇岛国贸饭店有限公司不向被告周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480元;
六、对被告周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李长波 代审判员 朱国华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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