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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滕福泉,总裁。
委托代理人邓德义,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燕,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成公司)诉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被告耀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德义、韩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5月13日,原告图成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在线低辐射镀膜玻璃二线设备制造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承包方(乙方)秦某某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在线低辐射镀膜玻璃项目运输系统制造安装;工程地点耀华玻璃集团北部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范围运输系统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设备总重约30吨),包括运输装置1套,清洗升降装置1套,调平装置1套制作安装,配套锡槽门及驱动装置安装;工程造价156万元人民币;工期为全部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可以开工,至2009年8月31日竣工;工程款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将依据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乙方30%,完成运输系统制造工程再付3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完成付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项目投产一年内安全可靠运行即付清;2、为本工程配备的主要人员,主要设备必须按时到位,不得延误,只有在此基础上建设单位才能予以拨付工程进度款;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违约责任:1、由于乙方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应偿付甲方按合同造价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2、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应付款项,如拖期不付,按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偿付给对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执行过程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物资供应、施工与设计变更、竣工验收、结算与保修等做了约定。2010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浮法线镀膜器清洗设备电气部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设备价款128000元,交货地点买方秦某某工厂,卖方负责电气安装,交货期限20天。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耀华镀膜输送系统后期改造增加项目书及增加项目费用明细各一份,对设备增加项目做了约定,增加项目费用为41360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共计签订三份合同,合同总价款1729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将设备制造完毕,安装于被告的子公司秦某某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14年8月5日和9月5日原告与秦某某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玻璃生产线购销合同,原告继续为秦某某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设备。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给付原告货款468000元,2010年6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468000元,共计936000元,尚欠原告793360货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和2015年1月14日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被告对账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9.336万元,从2009年7月1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给付46.8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0年7月10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给付15.6万元货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793360元货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图成公司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造安装了设备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79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14日和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基于同一生产线对2009年5月13日合同的补充合同,故设备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应以最后一份合同履行完毕为准,但双方对于合同安装调试完毕时间有分歧,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安装调试完毕时间即2011年8月31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完成给付原告30%货款,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项目投产一年内安全可靠运行即付清,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给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468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156000元货款的利息。原告为被告供应的设备安装在被告的子公司秦某某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原告一直为秦某某耀华玻璃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供应设备,一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且向被告催要货款,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933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给付4680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给付156000元货款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图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元,诉讼保全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人民陪审员  王中民

书记员: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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