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911140062。
被告昌吉市润达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设路7区5丘。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伟,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通联公司)诉被告昌吉市润达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业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达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实际上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交的技术要求为其定做设备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车辆生产完毕,完全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合同价款总额为2630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被告也未到原告处提车,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告知函,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7月25日起解除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润达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0元,由被告昌吉市润达某某商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安 审 判 员 孟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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