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杨旺,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森林家园2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鹰,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俊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6号立案受理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通联公司)与被告杨旺劳动争议一案,后杨旺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3号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3号与(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6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天业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杨旺诉(辩)称,2008年7月4日,杨旺到天业通联公司工作,后调入采购岗位,每月工资奖金收入5204.75元。2015年3月7日,天业通联公司在单位的OA办公系统发布禀报通议告信,通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5日,杨旺交接了工作,但天业通联公司未给付杨旺经济补偿金。天业通联公司未支付杨旺2015年2月、3月工资。根据法律规定,杨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天业通联公司支付杨旺经济补偿金36433.25元、并应加付赔偿金36433.25元;2015年2月、3月工资10409.5元、年休假工资21536.9元。天业通联公司起诉称杨旺私藏公司配件,对此,杨旺不予认可。杨旺属于采购岗位,其岗位职责要求,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一部分配件存放在采购部办公室抽屉里,杨旺存放配件的行为不是私藏行为,属于正当的职务行为,且公安机关也没有认定该行为为犯罪。杨旺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天业通联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杨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被告(原告)天业通联公司辩(诉)称,一、杨旺存在私藏公司财产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杨旺于2008年7月份与天业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天业通联公司采购工作。2015年2月9日,天业通联公司进行厂内资产盘点时发现有配件丢失,经过多日查找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于2015年2月15日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杨旺才于次日将其私藏的配件上交给天业通联公司。上述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可见:1、本案中天业通联公司所丢失的财物,属于高价值的车辆配件,市值很高。2、杨旺在天业通联公司负责采购工作,没有任何保存上述配件的职责和权力。3、杨旺在天业通联公司发现配件丢失并查找的长达数天的过程中也未予上报,后因天业通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全面调查,杨旺才将其私藏的配件交还,所以很明显可以看出杨旺有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杨旺入职前天业通联公司已对其进行培训,其工作性质也保证其对天业通联公司的《库房管理规定》和《退库管理办法》等库房管理制度明知。杨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的管理制度,天业通联公司因此与杨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杨旺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也属于违法行为,且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不能因此认定其属于正当行为。仲裁机关在审理本案后,认为因公安机关未认定杨旺的行为为犯罪,因此认定了其行为正当,即认定杨旺私藏天业通联公司财物属于正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见我国刑法对违法和犯罪是加以区分的,轻度违法和一般性违法并不构成犯罪。但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是正当的,也不一定不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杨旺私藏天业通联公司配件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天业通联公司的财产权利,公安机关未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等于其未违反天业通联公司的管理制度。所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杨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天业通联公司有权与杨旺解除劳动合同。天业通联公司不承担向杨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三、杨旺在天业通联公司工作期间均按规定休带薪年休假,杨旺的主张并不成立,天业通联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杨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旺交通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杨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奖金收入每月平均金额5204.75元;
证据二、杨旺与天业通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杨旺2008年7月4日到天业通联公司工作;
证据三、配件的供应方烟台杰瑞公司的业务员高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9月,高鹏接到天业通联公司采购人员杨旺电话,电话中提到有一台5610换挡器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
证据四、生产部主任贾学斌交给杨旺换挡器的情况说明,证明换挡器出现问题后,按照惯例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换挡器的具体流程,问题部件应该在杨旺所在采购部门。天业通联公司不能以天业通联公司存在入库出库管理规定的具体流程来否定贾学斌将换挡器交付给杨旺的过程。规定是规定,但是具体事实有可能跟规定是不相符的;
证据五、证人王欢、钱慧勇证言,证明需维修的配件由采购员负责联系维修、退货。
天业通联公司对杨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观点有异议,杨旺工资中最高数额是4100余元,一般情况下为2000元至3000元左右,其平均工资不可能达到5000元。天业通联公司存在押资情况,故应以最后12次收入计算平均工资。天业通联公司没有发过年终奖金;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方公司业务员高鹏再聪明也不可能在2015年3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的时候还能清楚的记得2013年9月份出问题的设备号。这个设备2011年到货,2013年9月才使用,配件购买后两年才使用也不符合常理。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贾学斌应该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证人王欢、钱慧勇证言部分内容有异议。一、证人均是因与天业通联公司有纠纷离职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证人均证实其作为公司采购人员,对公司的出库、入库管理规定是知晓的;三、证人陈述车间直接将配件给采购员,与事实不符。同时,证人也说明,配件出现问题后,由采购人员负责与生产厂家联系,如果采购人员解决不了,应报主管领导协调处理。
天业通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文件呈报流转单,证明整个丢失物品过程,以及杨旺交回来的过程;
证据二、外购外协件品质报检单,证明2015年2月16日卢宝亮替杨旺将私藏配件交还公司,杨旺在仲裁时对真实性予以了确认,证明杨旺私藏配件的事实存在,以及单位对其进行的处罚;
证据三、公司对包括杨旺在内的员工进行《员工禁区管理规定》的培训记录,有杨旺本人签字,公司规定不允许将公司财务据为己有;
证据四、《库房管理规定》,公司规定配件出库入库都应有登记;
证据五、《退库管理规定》,证明配件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车间做退库处理;
证据六、《现场返还物品管理规定》,证明公司规定,一旦发现物品,应该做退库处理;
证据七、天业通联公司工会关于贾学斌等违纪员工的处理意见,证明天业通联公司对杨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经过了工会同意;
证据八、天业通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审议通过《员工行为管理禁区》的决议,证明《员工行为管理禁区》是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的。
杨旺对天业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其所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二认可,配件属于返厂维修的阶段,由卢宝亮和杨庆峰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知道天业通联公司是依据哪条规定,认定杨旺有违纪行为的;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有异议,杨旺没有接触过这些规定,对杨旺没有约束力,杨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哪项规定;对证据七有异议。首先,其内容不真实,杨旺没有受到派出所的调查,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杨旺的劳动关系理由是杨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没有写明具体条款。杨旺的行为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员工行为管理禁区》已经公示给杨旺,杨旺没有了解这些规定的内容。
经审查,杨旺提交的证据一、二及天业通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认定。杨旺提交的证据三、四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杨旺提交的证据五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不一致的部分,本院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8年7月4日,杨旺到天业通联公司工作,后调入采购部任采购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天业通联公司为杨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9日,天业通联公司进行场内资产盘点时发现有配件丢失。天业通联公司查找无果,于2015年2月13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月15日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2015年2月16日,杨旺委托单位同事向单位交还5610换挡器一台。杨旺称2013年9月,车间在安装过程中,发现该换挡器存在质量问题,由公司生产部主任贾学斌交由其邮寄返厂维修,但双方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其与生产厂家联系后被告知,因天业通联公司与厂家存在经济纠纷,故厂家不同意予以维修。杨旺一直没有将该换挡器交还。2015年3月7日,天业通联公司以杨旺私藏公司配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为由在其OA办公系统发布禀报通议告信,通报解除与杨旺的劳动关系。杨旺在公司办公系统中看到该通议告信。2015年3月15日,杨旺交接了工作,天业通联公司尚未支付杨旺2015年2月、3月工资。杨旺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平均工资为4752.35元。2015年3月24日,杨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5年2月、3月工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天业通联公司报警后,共有四名员工向公司交还配件。杨旺交还的换挡器价值3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旺系天业通联公司采购人员,其工作职责系按照天业通联公司的生产计划采购相关设备,没有规章制度规定其应负责问题配件的邮寄返厂工作。天业通联公司对配件的出库、入库有明确规定,杨旺向天业通联公司交还的换挡器价值3万元左右,其没有证据证明该换挡器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杨旺所述真实,生产厂家业务员已于2013年9月明确拒绝维修该配件,其亦应当将配件及时交还给公司。天业通联公司在2015年2月9日场内资产盘点时发现有配件丢失,报警后,杨旺才委托同事交还配件,杨旺的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犯罪,但其亦未证明持有该配件具有合法性。故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杨旺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天业通联公司无需支付杨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天业通联公司未支付杨旺2015年2月、3月工资,应予支付。天业通联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考勤表,杨旺2015年2月、3月工资参照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每月4752.35元计算,即9504.70元。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旺2015年2月、3月工资共计9504.70元;
二、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杨旺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原告杨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15)秦开民初字第1356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书记员: 肖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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