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4227-4。
法定代表人朱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喆,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贾学彬,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以(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3号立案受理原告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通联公司)与被告贾学彬劳动争议一案,后贾学彬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8号立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3号与(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进行并案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天业通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天业通联公司诉(辩)称,一、贾学彬存在私藏公司财产行为,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制度,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贾学彬于2004年2月份与天业通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天业通联公司车间工作。2015年2月9日,天业通联公司进行厂内资产盘点时发现有配件丢失,经过多日查找未果,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2月15日配合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后,贾学彬才于次日即2015年2月16日将其私藏的配件上交给天业通联公司。上述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基于上述事实可见:1、本案中天业通联公司所丢失的财务,属于高价值的车辆配件,市值很高。2、贾学彬在天业通联公司车间工作,没有保存上述配件的权力和职责。3、贾学彬私藏配件,在天业通联公司发现配件丢失并查找数天的过程中未予上报,后因天业通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进行全面调查,才将其私藏的配件交还,所以很明显的可以看出贾学彬有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因此虽然公安机关因贾学彬主动交还了配件,未认定其行为是犯罪,也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的管理制度,且贾学彬入职前天业通联公司已对其进行培训,因此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贾学彬在天业通联公司工作期间均按规定休带薪年休假,贾学彬的主张并不成立,天业通联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贾学彬私藏天业通联公司配件,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虽然其于事后予以交还,但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管理规定,天业通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业通联公司不承担向贾学彬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并由贾学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学彬系天业通联公司模具车间副主任,其没有保存设备配件的工作职责。关于配件的来源,贾学彬仅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贾学彬陈述属实,其在2013年5月接收配件后,应当及时上交公司。贾学彬称库房工作人员拒绝接收配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业通联公司发现配件丢失的情况后,召开了矿车盘点会议,贾学彬当庭承认其参加了会议,后又予以否认,称在2015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之前,其对公司配件丢失的事情并不知晓,但其2015年2月15日即向公司交还了配件,故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天业通联公司对设备、配件的出库、退库有明确规定,贾学彬的行为虽未被公安机关立案,但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天业通联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天业通联公司解除与贾学彬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向贾学彬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天业通联公司提供的贾学彬工资明细显示,贾学彬工资中包含有加班费、绩效工资,贾学彬在历次领取工资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工资数额的认可,故贾学彬要求天业通联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天业通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贾学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贾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3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2015)秦开民初字第1668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由贾学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莹
书记员:肖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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