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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与秦某某世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天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40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某某世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世极城堡26栋1-402号。
法定代表人:马银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某天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能源公司)与被秦某某世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302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天某某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冀03民终5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某某能源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冀民申72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某某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世某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某某能源公司与世某制冷公司于2016年4月30签订的机组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天某某能源公司主张世某制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问题。经审查,世某制冷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3日至8日,5月9日至12日及2016年10月13日分别对九江饭店、九江体育中心空调机组提供了维修保养服务。且世某制冷公司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检查及保养服务,被申请人在履约之后申请人并无异议,并出具了结算凭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某某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崔冠军
审判员 史林波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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