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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诉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
刘文生
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郑祖望
田龙

原告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
负责人顾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生,男,系原告单位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毕胜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祖望(常用名郑祖旺),男,系被告上级单位河北毕氏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龙,男,系被告单位经理助理。
原告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顾博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生、朱贵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祖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顾博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祖望、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保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空调、生活热水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空调系统中的室外管网、地暖的供回水管由空调管路安装分支管供水、空调机房控制室铺设临时电缆一条等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878824元;另,在履行合同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完成了青龙安某矿业北戴河商务会馆中央空调工程的一些增项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增项总工程款为219577.06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350000元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48401.06元(1878824元+219577.06元-1350000元=748401.06元)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748401.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因原告最后完工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而补充协议及洽商单上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以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的次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和工程洽商单上的工程内容没有进行验收,而且没有进行工程决算问题,因该部分工程与空调安装调试保修是整个系统,每个环节都不能缺少,如果缺少某一个环节,整个系统都不能运行,原告都是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A、B两栋楼已实际投入运行,说明被告已认可该部分工程质量;C、D楼工程未验收,是因被告未装修完造成,责任在被告。至于增项工程没有决算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增项洽商单上均注明经审核后确认的工程所需费用具体数额,被告和原告及监理公司均在洽商单上加盖了印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款已经过被告认可确认,是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无需再进行审计。二、被告提出主张认为原告的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和标准,被告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明显夸大其静音和节能效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三、被告提出原告未给其出具发票,不应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同意在其付清工程款后,给其出具发票。所以,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工程欠款748401.06元及利息(欠款本金为748401.06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及生活热水系统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保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空调、生活热水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空调系统中的室外管网、地暖的供回水管由空调管路安装分支管供水、空调机房控制室铺设临时电缆一条等工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878824元;另,在履行合同中,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完成了青龙安某矿业北戴河商务会馆中央空调工程的一些增项工程,被告应给付原告增项总工程款为219577.06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350000元后,被告理应及时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48401.06元(1878824元+219577.06元-1350000元=748401.06元)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748401.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因原告最后完工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而补充协议及洽商单上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以原告将工程全部完工之日即2013年7月10日的次日起计算较为合理,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被告认为补充协议和工程洽商单上的工程内容没有进行验收,而且没有进行工程决算问题,因该部分工程与空调安装调试保修是整个系统,每个环节都不能缺少,如果缺少某一个环节,整个系统都不能运行,原告都是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A、B两栋楼已实际投入运行,说明被告已认可该部分工程质量;C、D楼工程未验收,是因被告未装修完造成,责任在被告。至于增项工程没有决算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增项洽商单上均注明经审核后确认的工程所需费用具体数额,被告和原告及监理公司均在洽商单上加盖了印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工程款已经过被告认可确认,是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最终结算的工程款数额,无需再进行审计。二、被告提出主张认为原告的施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条件和标准,被告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明显夸大其静音和节能效果,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出相应证据。三、被告提出原告未给其出具发票,不应给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对此,原告同意在其付清工程款后,给其出具发票。所以,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工程欠款748401.06元及利息(欠款本金为748401.06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天河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文秀
审判员:马志军
审判员:吴黎明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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