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于德海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
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道3号。
法定代表人:于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秦某某污水处理厂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茂武,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秦某某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与原审被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规划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1)秦开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后开发区规划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9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又作出(2014)秦开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判后宏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海与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划局之间因口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已经两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由开发区规划局赔偿由此给宏阳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终审判决认为,宏阳公司在完成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后,有可能产生水、电以及看护人员工资等费用,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故宏阳公司此次诉请在秦某某发生的看护费用具有诉权。关于看护期间,由于看护费用客观存在且持续发生,故应自宏阳公司于2003年11月将生产经营设备迁往北京时起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省高院生效判决执行双方交接完毕时止为宜。关于看护费用的范围,应是为了看护企业,确保财产安全而支出的相应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看护人员生活用水、照明、采暖等生活必需用电及生活必需燃气费用的支出。宏阳公司提交的关于看护费用方面的证据均来源于本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自公司成立时起的所有支出账目票据,开发区规划局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准确区分哪部分是看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仅对看护人数,工资和保险统筹,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宏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宏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发区规划局之间因口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已经两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由开发区规划局赔偿由此给宏阳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终审判决认为,宏阳公司在完成办公楼、综合楼工程后,有可能产生水、电以及看护人员工资等费用,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故宏阳公司此次诉请在秦某某发生的看护费用具有诉权。关于看护期间,由于看护费用客观存在且持续发生,故应自宏阳公司于2003年11月将生产经营设备迁往北京时起计算,至2010年9月25日省高院生效判决执行双方交接完毕时止为宜。关于看护费用的范围,应是为了看护企业,确保财产安全而支出的相应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看护人员生活用水、照明、采暖等生活必需用电及生活必需燃气费用的支出。宏阳公司提交的关于看护费用方面的证据均来源于本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记账凭证和自公司成立时起的所有支出账目票据,开发区规划局对此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亦不能准确区分哪部分是看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仅对看护人数,工资和保险统筹,水、电、燃气等费用的支出酌情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宏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宏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武学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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