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广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冀0302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市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冀03民终29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法律效力。市一建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冀民申34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王某某提交的由市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盖章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以及市一建公司提交的加盖市一建公司审计监察部印章的两份部分内容不同但均列明欠王某某22万元借款的《十分公司审计报告》,能够认定市一建公司第十分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第十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其总公司市一建公司撤销的情况下,该笔欠款理应由总公司即市一建公司偿还,故原审判决市一建公司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正确。市一建公司主张在王某某承包第十分公司期间所发生债权债务均由王某某自行负责,但王某某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公司内部承包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行解决。根据《借款合同》中”如售房款收回,先支付拆借资金”的约定,结合王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一直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市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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