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东光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杨亮(广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东光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马菊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东光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芳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天星公司收到货物后,出具了货物经调试能正常工作的收条,且中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收到货物时起两年内向原告主张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中天星公司辩称东光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中天星公司辩称的美国金融危机对光伏产业的影响,不属不可抗力范畴。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前,美国金融危机对光伏产业已有影响,当事人双方仍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中天星公司对此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东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中天星公司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天星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中天星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东光公司主张中天星公司给付货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东光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反诉费8050元,由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天星公司收到货物后,出具了货物经调试能正常工作的收条,且中天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其收到货物时起两年内向原告主张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中天星公司辩称东光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中天星公司辩称的美国金融危机对光伏产业的影响,不属不可抗力范畴。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前,美国金融危机对光伏产业已有影响,当事人双方仍签订合同,不能证明中天星公司对此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东光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中天星公司以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天星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中天星公司未能依约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东光公司主张中天星公司给付货款4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东光太阳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欠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反诉费8050元,由佛山市中天星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董晓勇
审判员:宋庆国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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