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长城花园付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2426661W。
法定代表人:冯欣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顺胜,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长城花园付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3004024699870。
法定代表人:冯欣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顺胜、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被上诉人侯顺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违背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秦皇岛银行业务清单,该清单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工资的起止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8月6日,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从2014年起在上诉人处从事工作,而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与之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断然认定被上诉人是自上诉人注册成立之日起就到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显然违背了案件事实。如果任由这种情形发生,造成劳动者自称何时入职就以此认定工作时间,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劳动者没有入职怎会有对应的入职资料?显然这一认定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庭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从上诉人处离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按照一审的判决结果,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2月1日起算,且不说此时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但凭被上诉人直至2016年4月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请求理应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合并计算上诉人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的员工工作年限,是对该法条的误读,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单凭上诉人的设立股东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认定属于关联企业关系,而关联企业需要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才能认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而且只有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下才可能发生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问题,被上诉人本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2002年的临时用工,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就不稳固,而且合同已经到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颁布实施,显然此时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已然没有了任何法律关系。最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处工资过低于2015年8月6日自行离岗,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均不予理睬,因此上诉人也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侯顺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侯顺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费用: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950元(11月×245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赔偿金63700元(13月×2450元×2倍)。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2450元。4、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累计双休日200%的工资23429元[200%×104天×2450元/21.75]。5、2014年8月1日2015年7月31日累计法定节假日300%的工资3717元[300%×11天×2450元/21.75]。6、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5日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与原告侯顺胜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临时工人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房产交易大厦担任空调设备水管、暖气、下水管道维修工作,月工资800元。2003年7月22日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侯顺胜继续在迎宾路房产大厦从事空调设备水管、暖气、下水管道维修工作,由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8月6日原告侯顺胜被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口头辞退。2016年4月28日,原告侯顺胜以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6]第29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原告侯顺胜提交的秦皇岛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向秦皇岛银行调查结果看,本案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侯顺胜支付了工资,据此应认定原告侯顺胜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侯顺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具体分述如下:一、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问题。本案中,从原告侯顺胜提交的秦皇岛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及向秦皇岛银行调查结果看,2015年8月6日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侯顺胜支付了最后一笔工资,原告侯顺胜主张2015年8月6日被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侯顺胜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应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8月6日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原告侯顺胜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工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关于此争议的问题,首先应确认原告侯顺胜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本案中,原告侯顺胜主张自2003年7月22日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根据规定,应由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侯顺胜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2002年11月5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原告侯顺胜一直在海港区房产大厦从事维修工作的情节,故采信原告侯顺胜的主张认定原告侯顺胜自2003年7月22日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1、关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侯顺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应在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一个月内与原告侯顺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侯顺胜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关于原告侯顺胜的2008年度工资标准,原告述称2008年月工资1000元,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工资的发放者应当掌握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工资标准的证据,因此采信原告2008年度月工资1000元的主张,因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侯顺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数额为1000元/月×11个月=11000元。2、关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侯顺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额外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侯顺胜主张系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其违法口头辞退,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应当对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原告行为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原告自动离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及时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并根据规章制度对原告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相应处罚。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已经尽到上述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采信原告侯顺胜的主张即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严厉的解雇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严格限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求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的条件限定,同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还要符合程序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解除原告侯顺胜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设立股东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持股比例是89.67%,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应属关联企业关系,原告侯顺胜在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仍在原告工作场所海港区房产大厦处从事维修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侯顺胜请求合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作年限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数额为2450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13个月×2倍=63700元(自2002年11月5日至2015年8月6日)。关于原告侯顺胜请求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原告侯顺胜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原告侯顺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侯顺胜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侯顺胜未提交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原告侯顺胜实行轮流值班上岗,原告被招用时对于工作性质、工作强度、工资标准均有明确的认知,原告的工作往往更多带有值班性质,且双休日加班可以进行调休,故对原告侯顺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是否承担原告主张诉请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了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因在2003年7月22日其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不再与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不应再行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顺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000元;二、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顺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00元;三、驳回原告侯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侯顺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07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单,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是不真实的。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交,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明细中没有任何上诉人信息,无法完成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从2003年7月22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明细中存在支付时间的重复性,与被上诉人主张事实不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2007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单,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时间有误,由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东华物业管理处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在海港区房产大厦从事维修工作,直至2015年8月6日与上诉人发生劳动争议,故应认定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注册成立之日即2003年7月22日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侯顺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1000元问题。基于上述认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7月22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当,且数额计算亦正确,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侯顺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700元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属自行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上诉人口头将被上诉人辞退,属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对此论述亦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东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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