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亚荣(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秦皇岛市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龙源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荣,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秦皇岛市金科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抚宁镇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黄某某、秦皇岛市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电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2013年10月10日秦皇岛市中级法院将本案指令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荣,被告黄某某、被告秦皇岛市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李秀东、王亚男、王亚鲲三人租用原告的房产兴建成立了瑞华楼海鲜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酒楼),注册资金已全部到位。
2004年3月,三股东将该酒楼承包给毕惠岩经营管理。
毕惠岩在经营期间进行重新装修,并欠下被告金科电子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等四家公司各项工程款400多万元,该四债权人起诉后,经海港区法院判决,瑞华酒楼承担还款责任,三股东承担清算义务。
但在执行过程中,海港区法院作出裁定直接将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黄某某代表四家公司(债权人)到原告公司找李秀东要求执行和解,并称在3月18日拟定的四家公司和解协议都已带来,四家公司的和解总金额为150万元,只要李秀东把150万元先打入其银行卡内,他就把四份和解协议书交给原告,并平息与该四家公司纠纷。
双方谈妥后,原告让财务人员把150万元打入黄某某的银行卡内。
黄某某确认款已到账后,给原告写下收条,但仅拿出来被告金科电子公司20万元的《和解协议》和另一家安装公司的20万元《和解协议》,根本没有其他两家公司的《和解协议》。
当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秀东就要求黄某某退回多余的钱,而黄某某什么也没说抬腿就跑了。
原告认为,黄某某代表四家公司来谈和解,双方谈妥给四家公司一共150万达成和解,并且原告已将150万打入黄某某的银行卡上。
但黄某某仅拿出两家公司的和解协议,因此,被告多收取的1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辩称,民诉法第230条明确规定了关于执行和解的要求,本案中,双方虽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并未被执行员记入笔录,申请人也没有签字,故该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更为关键的是,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被执行人的欺诈下达成的,且被执行人并未按照当初的承诺履行义务。
因此,双方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理应由海港区法院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抚宁县法院对双方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立案受理并冻结申请执行人存款显然违反民诉法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因受欺诈而与义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权利人无需通过行使合同撤销权的程序来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可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据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撤销保全裁定。
诉讼中补充辩称,第一、原告诉称“黄某某代表4家来谈和解,谈好4家一共给15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这说法是纯属虚构。
首先,如果黄某某来代表4家和谈,应出示其他三家委托书,然后,才可以进入实质的谈判阶段,否则谈判结果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
既然原告强调代表4家,那么委托书何在?其次,双方在谈论和解问题时,原告共欠四家债务累计达470余万元,而且原告有房产做抵押,具有清偿能力,在这样一个背景下,470万元的欠款只给150万元,即便是黄某某认可,其余三家也不可能同意,原告的说法显然不符合情理。
第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在黄某某受欺骗的情况下达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当时原告欺骗说,欠被告公司和安装公司共计180万可以全部给清,条件是得和被告公司及安装公司签订两份2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便于和另外两家公司谈判时少付款的目的,这才与原告签订了这两份协议。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在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追加)的担保人的情况下,理应依法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履行义务。
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双方就达成协议的说法不一致,但原、被告对被告收到原告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后海港区法院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已经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故原告提供的担保和执行和解协议也失去法律基础,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150万元也同时失去了法律基础,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5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返还13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秦皇岛市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追加)的担保人的情况下,理应依法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告履行义务。
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双方就达成协议的说法不一致,但原、被告对被告收到原告1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后海港区法院在本院审理此案期间已经依法作出裁定撤销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原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故原告提供的担保和执行和解协议也失去法律基础,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150万元也同时失去了法律基础,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15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返还130万元,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秦皇岛市金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皇岛市东圣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英
书记员: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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