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3号。
法定代表人单智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民,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中城信咨询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以下简称“北戴河东经路宾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葛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原名称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北戴河宾馆”,现已更名为“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被告为实施宾馆改造,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秦皇岛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6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正本)一份,委托原告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北戴河宾馆改造工程做招标代理服务。2007年2月1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北戴河宾馆与原告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副本)一份,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双方就权利义务约定有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等。2007年1月15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北戴河宾馆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委托原告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北戴河宾馆改造工程提供造价咨询等服务,合同约定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为“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服务,被告为原告结算了部分服务费。2008年,被告单位的施工结束后,原告又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部分工程结算审核服务。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招标代理费及清单拦标价编制服务费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补充协议》各一份,并分别附有双方盖章的服务费用明细表。其中《招标代理费及清单拦标价编制服务费补充协议》内容明确招标代理费373663.93元、清单拦标价编制服务费606609.95元,合计980273.88元,已付716270.28元,余欠264003.6元于2014年1月28日前付清。《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补充协议》约定东经路宾馆为“甲方”,秦皇岛中诚城信公司为“乙方”,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北戴河宾馆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依据建银秦函字(1993)第266号文件及2007年秦皇岛市物价局下发的收费许可证,工程结算审核编制服务费按施工单位所报造价审减额的8%计取费用,共计为人民币贰佰叁拾叁万玖仟贰佰柒拾贰元,详见附表。二、支付时间:工程审核报告及资料交与甲方前支付本协议价款的70%,剩余30%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原告为被告单位宾馆改造提供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及工程结算审核服务等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清单拦标价编制服务费264003.6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2339272元,被告不予认可,抗辩理由为被告无权委托造价审核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以及因原告工作迟延,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已另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结算审核。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补充协议》上盖有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以及被告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抗辩是被迫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补充协议》无事实依据,且被告对该补充协议所附费用明细表列明的原告服务内容并不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给付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的请求亦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两份关于服务费的补充协议均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清单拦标价编制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之前,该部分利息应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约定为工程审核报告及资料交与甲方前支付本协议价款的70%,剩余30%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并移交资料,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均按2014年3月28日起算,实际应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中城信工程经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清单拦标价编制服务费264003.6元、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2339272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及清单拦标价编制服务费自2014年1月29日起算、工程结算审核服务费自2014年3月29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满日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东经路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起平 代理审判员 韩雅静 人民陪审员 朱 红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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