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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李金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金成。
委托代理人:王淑英(李金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张用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丽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成与上诉人秦皇岛市五粮液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五粮液酒店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975、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金成受伤并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争议,现在主要争议是李金成与五粮液酒店公司是否应该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五、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李金成主张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虽然李金成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和诉讼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李金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五粮液酒店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五、六级伤残,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从该条可以看出,享受伤残津贴的前提是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现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不安排工作或难以安排工作,故对李金成主张五粮液酒店公司应从2012年11月开始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五粮液酒店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李金成8741.75元医疗费,而应支付5741.75元的请求,因上诉人五粮液酒店公司没有提交李金成及家属支付现金3000元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金成主张伤后康复费用20000元的问题,因李金成没有证据证实还需要康复治疗和实际已发生。故对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 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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