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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崇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郭彦富(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方崇明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彦富,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崇明。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伊某公司)与被告方崇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雷、郭彦富,被告方崇明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上述规定审查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铁庄新村居民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即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危某某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将该粉刷工作承包给了危某某,但其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危某某对承包一事不予认可,证人汪某亦证明危某某只是带班人员,并未承包。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崇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按上述规定审查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铁庄新村居民楼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即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危某某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将该粉刷工作承包给了危某某,但其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证人危某某对承包一事不予认可,证人汪某亦证明危某某只是带班人员,并未承包。综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崇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苑丽清

书记员:李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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