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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与毛某某、刘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晓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以下简称海港分局)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刘文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忠英,被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文龙、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港分局上诉请求:1、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116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还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毛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起诉状、传票送达程序违法,海港分局未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因而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海港分局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2017)冀0302民初11610号民事判决书,方得知该案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经查阅卷宗材料,发现原审法院在邮寄起诉状、传票时,其快递单上显示”单位名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法制大队”,而非海港分局,送达所针对的主体错误。虽其上加盖有收发章,但法制大队毕竟只是海港分局的内部机构,原审法院应直接针对海港分局送达,故其送达程序违法导致海港分局未能出席本案庭审,进而直接妨碍了海港分局一审诉讼权利的行使。二、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发生修车费199890元,无事实依据,毛某某所提交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修车费实际损失数额。1、关于修车费199890元,毛某某只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清单各两张,该发票与明细清单,出具单位均为秦皇岛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是毛某某名下受损车辆探险者的4S店,建达公司与毛某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建达公司所出具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存疑。同时,发票出具与毛某某实际支出未必一致,毛某某如想证明自身确切损失,应提交其向建达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直接证据,且如此大额交易,正常情况下应提交相应的转账记录等有效凭证。2、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定时,应依法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毛某某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并以此为基础来加以认定。原审法院径直采信毛某某所提交的发票及明细清单,不符合法定程序。毛某某辩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文龙未出庭陈述。人民保险公司未出庭陈述。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989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0元。共计2004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10时13分许,被告刘文龙驾驶×××顺秦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全聚德烤鸭店路段时,车辆侧滑失控,撞上原告毛某某驾驶的×××号汽车后,又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及南侧绿化带的路灯杆,造成被告刘文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某某将受损车辆送至秦皇岛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修车费199890元,支付施救费500元,支付停车费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文龙系海港分局警察,其驾驶警车执行公务,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毛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海港分局��担。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将2000元理赔款支付被告海港分局账户(秦皇岛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账户),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车损199890元、施救费500元、存车费40元,合计200430元。原告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损失20043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文龙驾驶×××顺秦皇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全聚德烤鸭店路段时,车辆侧滑失控,撞上毛某某驾驶的×××号汽车后,又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及南侧绿化带的路灯杆,造成刘文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因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且刘文龙系执行海港分局的职务行为,故海港分局应对毛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毛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建达公司的修车明细及修车发票等票据,可以证实毛某某实际支付了修车费19989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损失由海港分局承担并无不当。海港分局对上述损失不认可,并要求委托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毛某某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港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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