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陈彩兰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西王岭。
法定代表人王庆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兰。
上诉人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彩兰以2011年11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彩兰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22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彩兰出具的欠条一张及2012年7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彩兰出具的欠条均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亢雅林在欠条上签字,并盖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充分说明陈彩兰与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笔通过银行转给陈彩兰8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考虑其打款的数额与借款的数额不一致,债权凭证仍在陈彩兰手中等情况,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所欠债务。故原审判决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陈彩兰欠款本金8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是亢亚林与陈彩兰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其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完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陈彩兰以2011年11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彩兰出具的借条、2012年6月22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彩兰出具的欠条一张及2012年7月7日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陈彩兰出具的欠条均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亢雅林在欠条上签字,并盖有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充分说明陈彩兰与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一笔通过银行转给陈彩兰8万元的转账支票,但考虑其打款的数额与借款的数额不一致,债权凭证仍在陈彩兰手中等情况,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的上述所欠债务。故原审判决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偿还陈彩兰欠款本金84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是亢亚林与陈彩兰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其用公司的财产偿还完毕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秦皇岛市兴雅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孙靖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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