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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0489XXXX。
法定代表人:岳小卫,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鸿,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学江,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员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兴里**栋*号,身份证号:×××。

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鸿、胡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事实和理由: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享有《承秦高速青龙连接线Q1标段》工程款债权3888625元。2016年9月18日,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中的50万元转让给原告。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已经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债务人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债权转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Q1项目受让债权339773.42元。理由是在签订关于《承秦高速青龙连接线Q1标段》工程款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预计被告还欠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3888625元,后经过审计确定,还欠3112374元,在2017年支付过527732元,所以Q1标段最终的欠款是2584642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实际的审计结果为准,受让人相应按比例减少受让的债权金额,故原告对诉请做出调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公路管理处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收到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将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承秦高速公路石门寨连接线S6标段和承秦高速青龙连接线Q1标段工程质量保证金尾款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以及其他人,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经审计被告应支付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Q1标段质量保证金2584642元。2017年10月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执字17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院(2017)冀0108执字1744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到期债权。因此Q1标段和S6标段尚有工程质保金5296848元未付,请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裁决。
原告凯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Q1、S6工程的尾款,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证明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签收。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上述债权,所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请求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也已经履行了通知的手续,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有效。证据三、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异议书及邮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对石家庄裕华区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
被告公路管理处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也确实收到过。证据三因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8执17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介绍信各一份,证实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向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请求协助执行裁定书的内容。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两份,被告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承秦高速公路石门寨连接线S6标段和承秦高速青龙县连接线Q1标段工程,证明被告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该路段的工程价款及相关内容。
原告凯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的债务人主体不对,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不欠唐山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被告所欠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等人,一年以后石家庄裕华区法院向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即使协执的主体正确,也不存在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根据法律规定,从通知之日起原告就享有该债权。证据二没有异议,更证明债务人是被告,而不是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石家庄裕华区法院的协执没有意义。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斌伟商贸有限公司、李冬玲签订关于《承秦高速青龙连接线Q1标段》工程款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享有《承秦高速青龙连接线Q1标段》工程款债权3888625元,该债权转让给北京通力正实贸易有限公司(1000000元)、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500000元)、秦皇岛斌伟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804756.79元)、李冬玲(垫款583868.21元)。根据审计结果,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本工程实际结算尾款按上述份额转让给受让人,审减金额由受让人按比例承担,受让人承诺放弃上述审减金额,不再向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索。
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审计,被告现尚应支付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Q1标段尾款(质保金)2584642元。原告为此对诉请进行了相应调整。
被告因2017年10月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2017)冀0108执字1744号通知书一份及该院执行裁定书(2017)冀0108执字1744号一份,裕华区人民法院要求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市交通局)的到期债权。因此Q1标段和S6标段尚有工程质保金5296848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在2017年10月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收到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执字17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院(2017)冀0108执字1744号执行裁定书的前一年,即2016年9月18日,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之日,原告就享有该债权。同时,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协助执行人系秦皇岛市交通运输局,并非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和债务人,故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108执字17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该院(2017)冀0108执字1744号执行裁定书不影响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权转让,向受让人付款的义务。被告对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承秦高速青龙连接线Q1标段》应付工程款债务经审计后,依据原告与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审计结果予以调整,因此原告应享有的债权额为Q1项目受让债权339773.4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977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有强
审判员 王辉久
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

书记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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