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陈荣举
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刘少平
张春涛
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举,男,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媛,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汉族,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少平,男,汉族,现住海港区。
第三人张春涛,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成公司)与被告毛某某、第三人刘少平、张春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举、杨媛,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少平、张春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凯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业经第三人刘少平在庭后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将工程款实际已给付给刘少平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少平借用原告凯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山海关石河生态防洪综合整治(二期)桥梁工程。被告提供的肖克久制作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其在该工地工作,且刘少平承认由肖克久领着工人干,故应由刘少平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刘少平虽主张其与刘秀红合伙承包的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模板、支架等相关施工项目承包给肖克久,但其提供的收据及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刘少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拖欠工资的数额为3800元+4200元+2000元+1800元+2600元+4400元+4200元+1800元=24800元,刘少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刘少平应按被告的主张向被告支付工资24800元。
关于原告凯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凯成公司明知第三人刘少平不具备承包资质,仍同意第三人刘少平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且原告凯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被告,故原告应对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张春涛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春涛与刘少平系合伙承包人,张春涛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要求张春涛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少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某拖欠的工资2480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张春涛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凯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业经第三人刘少平在庭后的陈述予以认可,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及原告将工程款实际已给付给刘少平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少平借用原告凯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承包山海关石河生态防洪综合整治(二期)桥梁工程。被告提供的肖克久制作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其在该工地工作,且刘少平承认由肖克久领着工人干,故应由刘少平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刘少平虽主张其与刘秀红合伙承包的该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模板、支架等相关施工项目承包给肖克久,但其提供的收据及银行凭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刘少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工资数额,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拖欠工资的数额为3800元+4200元+2000元+1800元+2600元+4400元+4200元+1800元=24800元,刘少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故刘少平应按被告的主张向被告支付工资24800元。
关于原告凯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凯成公司明知第三人刘少平不具备承包资质,仍同意第三人刘少平以其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且原告凯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被告,故原告应对拖欠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张春涛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春涛与刘少平系合伙承包人,张春涛也未出庭应诉,原告要求张春涛承担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少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毛某某拖欠的工资2480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凯成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张春涛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苑丽清
书记员:刘亚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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