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周万利
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宁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2319-6
法定代表人: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万利,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万利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认为该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周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周万利订立一份《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生产层压机所需的完整图纸并提供后续技术服务,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10万元(分段支付: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从第七个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8333元)。协议订立后,原告为履行协议义务,于2011年4月18日、4月27日分两次共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可是被告却一直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提供技术图纸等义务。鉴于上述原因,双方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终止了合作协议,但是,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应该退还从原告处得到的4万元。双方订立协议后,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差旅费1万元,但是其拒绝按单位财务制度填写差旅费报销单,原告无法判断其拿来报销的非常杂乱的票据哪些是合理差旅费,如果其不能证明其所借差旅费的正当性,应该将所借差旅费全额退还原告。请求:1、被告周万利退还根据合作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利益10万元;2、被告返还以出差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万利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提供了完整的各类图纸,但由于当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作为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单位提供的图纸是电子版,无需原告向被告提供收据,故原告以此为由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未提供图纸,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1万元借款是被告替原告出差时借款,差旅费单据已交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周万利签订的《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被告周万利在双方《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复印件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证明双方已于2011年12月30日解除合作协议。
证据3、被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证明被告欠1万元借款。
被告周万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就提供了电子版图纸,工作了8个月。对证据2上面的签字确实是被告所签,认可。当时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说明要返还10万元技术费,与所诉事实不相符,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没有给其图纸,当时应该就此问题协商给出意见,但是显然当时没有进行协商。当时公司开会,考虑解除合同,是由宋彬主持,主要意见是双方合作终止,互不相欠,没有提起其他的赔偿要求,宋彬当时意见是说解除合同,不用再继续投入,不让他再有更大的损失。对证据3,被告花费的差旅费是为原告出差,相关票据已经给付原告,应由原告核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申请证人刘立辉出庭作证,证人刘立辉证言为:“我在渤海电力公司工作中和周万利是同事,我可以证明在工作中见过周万利给渤海电力公司提供的过图纸。我见过图纸,不是电子版。”
证据2、根据被告设计的图纸,打印出的展会宣传册页。
证据3、图纸的电子版(U盘一个)。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刘立辉的证言不认可,因为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仅靠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证人与本案被告互相作证,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的内容不可信。证据2在刊物上、电脑上均能下载,在原告单位没有生产。证据3被告没有说明哪些是与合同内容相对应的,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他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提供的电子图纸不等于被告已经按合同内容把图纸交付给原告,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刘立辉虽是另一案件的当事人,但其证言能够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应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2、证据3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其是否为当时所提供的机械图纸,不予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5日,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万利(乙方)订立一份《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提供生产层压机所需的完整图纸并提供后续技术服务,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技术服务费10万元(分段支付: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从第七个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8333元)。第二条;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层压机图纸,包括:全自动层压机(2236-3型)、全自动串双层层压机(2236型)、可拓展五层及控制、气动、压力等辅助设备的相关完整图纸。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图纸具有来源合法、完整适用性,是行业内最先进的,并负责图纸升级换代;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图纸费1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乙方交付完整图纸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10日内支付5万元,余款满一年时付清)。协议订立后,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4月27日分两次共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1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在《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复印件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万利签订了《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万利退还根据合作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利益10万元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周万利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层压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图纸,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10万元,该协议内容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1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复印件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属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提供技术图纸等义务,但其已向被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显然如未接受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则不应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其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利益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出差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问题。被告周万利认可因出差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但已向原告提交相应票据。差旅费票据用途的正当性属于原告单位财务报销审核事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万利签订了《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万利退还根据合作协议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利益10万元请求。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周万利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层压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图纸,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技术服务费10万元,该协议内容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成立要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2011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太阳能层压机技术合作协议》复印件上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属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提供技术图纸等义务,但其已向被告支付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显然如未接受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则不应向被告支付报酬。且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2月30日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退还技术服务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其存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利益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出差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问题。被告周万利认可因出差自原告处借款1万元,但已向原告提交相应票据。差旅费票据用途的正当性属于原告单位财务报销审核事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渤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向荣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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