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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爱国、张一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谷柏成
王爱国
张一小
贺加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高汝美

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小区秦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邵天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柏成,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王爱国。
被告:张一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加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244号。
代表人:苏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装饰公司)诉被告王爱国、张一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岩、谷柏成,被告张一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加琳、被告永诚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国、张一小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42104元;2、被告永诚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王爱国驾驶车牌号为冀C×××××的轻型货车因桥面结冰、车辆侧滑,与处于静止状态的谷柏成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谷柏成受伤。
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谷柏成负次要责任,王爱国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至晨洋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谷柏成至北戴河医院检查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04元,包括:1、原告垫付谷柏成医疗费713元;2、原告垫付误工费5326元,谷柏成每月工资3400元,受伤后按医嘱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15日请假休养,共误工47天,扣发工资5326元;3、原告垫付交通费300元;4、租车费共计24000元,租用车辆费用为每月6000元,张柱收到原告租车费用4次共计24000元。
5、修车费15950元。
因被告张一小为该车车主,王爱国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张一小作为车辆所有人及王爱国的雇主,应当与王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一小的车辆在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一小辩称,1、原告作为法人主体,不享有健康权,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2、对方车辆损失应仅限于被告方碰撞范围,因为受损车辆有过一次事故受损,而被告车辆只是撞击了车辆后部,并没有对车辆前部造成二次损害。
因此,赔偿范围应当仅限于被告车辆撞击的该车后方的部件损失。
且对方车辆修理时,并未通知被告人员到场,修理项目、费用未经双方确认,也没有开具正式的修车发票,故对其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3、原告方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只承担驾驶人的事故责任。
4、对医药费、交通费、租车费等均不予认可。
永诚财险辩称,1、在被保险人张一小的行驶证、王爱国的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范围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法律和保险合同义务。
2、交强险的理赔,应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
3、被告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2000元支付给张一小,不应再承担财产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4、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租车损失等均不予认可。
被告王爱国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张一小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爱国系张一小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张一小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一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车损失及修车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失,无法继续使用,故产生的租车费用在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原告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租车费用为6000元/月,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修理车辆,避免损失扩大,故因原告未及时修理车辆造成租车时间过长,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一个月的租车时间,故租车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车辆前部在被告车辆撞击前确因其自身造成了部分损失,但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将两起事故进行统一认定,作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且第二次事故加重了原告前部的损失,故无需区分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数额。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造成损失23591.2元,其中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及租车费)19010元,医药费691.2元,交通费、误工费3890元。
被告永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81.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张一小)。
被告张一小将从永诚财险处领取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给付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1907元[(19010-2000)×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581.2元。
二、被告张一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1907元。
三、被告张一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张一小负担167元。
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一小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一小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爱国系张一小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雇主张一小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一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车损失及修车损失,本院认为,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遭受损失,无法继续使用,故产生的租车费用在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原告提供的协议能够证明租车费用为6000元/月,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修理车辆,避免损失扩大,故因原告未及时修理车辆造成租车时间过长,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
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一个月的租车时间,故租车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车辆前部在被告车辆撞击前确因其自身造成了部分损失,但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将两起事故进行统一认定,作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且第二次事故加重了原告前部的损失,故无需区分原告自身造成的损失数额。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造成损失23591.2元,其中财产损失(车辆损失及租车费)19010元,医药费691.2元,交通费、误工费3890元。
被告永诚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581.2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赔付张一小)。
被告张一小将从永诚财险处领取的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给付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1907元[(19010-2000)×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4581.2元。
二、被告张一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1907元。
三、被告张一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博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张一小负担167元。
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张一小负担1600元。

审判长:赵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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