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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刘春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王凯迪(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黑龙江西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80833467Q。
法定代表人:刘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燕,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迪,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荣昌,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天刚,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添源物业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燕、王凯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天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添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红屿别墅小区E72号(面积262平方米)房屋业主。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红屿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被告等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间累计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566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5667.6元;并支付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911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主要证据为:1、原告与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红屿别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原告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3、原告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红屿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12日才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
4、原告俞贺诉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2015)北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程序不合法。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尽职的行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如存在安保人员缺失,造成小区多家被盗,还有垃圾无人清理、绿化无人养护、公用设施未修缮、未能有效制止部分业主的公地私用、私搭乱建等诸多的未尽职行为。
原告的不尽职行为破坏了小区和谐的管理秩序,损坏了小区的环境,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居住。
综上,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全额支付物业费,事实上也存在原告按90%的比例收取其他业主物业费的情况,另对于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请求,被告更不认可。
关于物业费的收取期间,在2015年7月底,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海屿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海屿物业公司接替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成为红屿别墅小区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2015年8月,原告就已从红屿别墅小区撤出,故原告收取的物业费应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并非原告所要求的10月份。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主要拍摄于2015年的红屿别墅小区内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以证明原告为红屿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垃圾不及时清理、小区内私搭乱建、路灯损坏等事实。
2、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及2016年2月25日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出具的红屿别墅小区业主王世臣于2015年1月27日9时报警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安保缺失导致小区内发生多起被盗事件的事实。
3、2015年6月红屿别墅业主委员会关于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建议书及征求意见表,以证明大多数业主同意辞退原告并聘用秦皇岛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4、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2015年7月26日通知原告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通知书。
5、2015年8月17日,经秦皇岛市房产局物业办、北戴河区物业办、北戴河东山街道办事处协调,原告与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协商达成共识的会议纪要内容(复印件),以证明经过协议,宏添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撤出,由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接管,宏添源物业公司收费至8月31日。
6、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秦皇岛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证明海屿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履行合同,原告在2015年8月撤离红屿别墅小区。
7、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秦皇岛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付物业费的收据复印件,以证明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被告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并提供服务。
8、海屿物业公司购买物业服务用品的票据,以证明其于2015年8月开始提供物业服务。
9、红屿别墅小区业主王萌的房产证复印件及2013年9月交付物业费的票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按90%的折扣收取物业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资质证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
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物业管理权移交手续,也只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达成协议后没有及时撤出,并不能证明原告在8月之后提供了物业服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物业服务清理垃圾是每天1-2次,并非时时刻刻保证无垃圾。
对于小区内私搭乱建的行为,物业服务公司只能对业主劝告,没有执法拆除的权利。
另小区物业安保只是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能因为发生盗窃事件就认定原告的安保工作不到位。
被告所说的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不合法,已经另案诉讼处理,所以,被告提交的业主委员会的建议及征求意见表均不具有真实性。
2015年8月17日各方虽然签署了关于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会议纪要,但之后并未按会议纪要执行,原告实际在2015年11月12日才撤出红屿别墅小区,并一直提供物业服务。
对于被告提交的业主王萌按90%的比例交付物业费,因王萌是按约定在前期交付物业费,公司才给予打折优惠的,而本案被告是不具备优惠条件的。
本院认为,北戴河红屿别墅小区系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销售,被告曾某某系红屿别墅小区E72号的业主。
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确实存在小区垃圾不及时清理、监控损坏、私搭乱建等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实,故对被告要求少交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按90%的比例交纳物业管理费为宜;又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物业服务期间,原告主张物业费应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提供了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红屿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12日才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
被告认为应计算至8月31日,提供了2015年7月26日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宏添源物业公司送达的解聘通知以及经秦皇岛市房产局物业办、北戴河区物业办、北戴河东山街道办事处协调,原告与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协商达成共识的会议纪要内容,明确了宏添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撤出,由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接管,宏添源物业公司收费至8月31日。
上述说明原告收到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解聘通知后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权,也不履行会议纪要内容而拖延至2015年11月才移交物业管理权,故对原告主张计算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0月30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应计算到被告认可的2015年8月31日。
综上,被告应按90%的比例支付物业费13016.2元(262平方米×2.3元/平方米×24个月×9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016.2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北戴河红屿别墅小区系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销售,被告曾某某系红屿别墅小区E72号的业主。
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小区内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付物业费的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确实存在小区垃圾不及时清理、监控损坏、私搭乱建等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实,故对被告要求少交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按90%的比例交纳物业管理费为宜;又因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物业服务期间,原告主张物业费应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提供了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红屿别墅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以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12日才正式移交物业管理权。
被告认为应计算至8月31日,提供了2015年7月26日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宏添源物业公司送达的解聘通知以及经秦皇岛市房产局物业办、北戴河区物业办、北戴河东山街道办事处协调,原告与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相关人员协商达成共识的会议纪要内容,明确了宏添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撤出,由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接管,宏添源物业公司收费至8月31日。
上述说明原告收到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解聘通知后拒不移交物业管理权,也不履行会议纪要内容而拖延至2015年11月才移交物业管理权,故对原告主张计算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10月30日的请求不予支持,物业服务费应计算到被告认可的2015年8月31日。
综上,被告应按90%的比例支付物业费13016.2元(262平方米×2.3元/平方米×24个月×9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016.2元。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406元。

审判长:毕起平
审判员:张洪萍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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