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凌云
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
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2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02162-4。
法定代表人:孟宪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云,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因与被上诉人凌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劼、被上诉人凌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需赔偿凌云经济补偿金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了其接受所代签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代签行为不能体现被告凌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1年,被上诉人第一次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由于其无故旷工,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年底回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为给其办理医疗与工伤保险,曾多次要求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迟迟不与上诉人签,无奈之下上诉人只能代其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也知晓,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凌云一直享受着保险待遇,上诉人也积极的履行着劳动合同的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合同效力。
”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凌云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代签劳动合同一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另外,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基础,上诉人从未找过被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明显具有违法性,劳动合同签订的工资待遇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利益。
故即使上诉人当时拿出该份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不会签订,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主张的观点,完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病假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未支持病假工资是错误的,所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病假期间的工资。
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与凌云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且不用赔偿凌云经济补偿金并由凌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云于2014年11月到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上班,工种为压型车间操作工,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11元。
凌云在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工作期间,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为给凌云缴纳社会保险为其代签《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2016年5月6日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做出《关于工厂对凌云辞工的处理决定》,以凌云旷工、严重违反《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将凌云辞退。
凌云以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为被申请人向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支付经济补偿金618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530元、病假期间工资18540元。
2016年10月10日,山海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向凌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253元;二、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向凌云支付经济补偿金4046元。
该仲裁裁决书认为,一、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为凌云代签的劳动合同,此行为事后未经凌云的追认及认可,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
故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凌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因此对凌云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
二、因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存在未与凌云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因此对于凌云提出的经济补偿金部分予以支持。
三、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将凌云辞退后,可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凌云主张的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0月25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为凌云代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代签行为不能体现凌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代签的劳动合同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对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要求判决其与凌云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故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凌云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凌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2121元(11个月×2011元=22121元)。
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存在未与凌云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对于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提出的不赔偿凌云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应当向凌云支付经济补偿金4022元(2个月×2011元=4022元)。
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2016年5月6日依法将凌云辞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凌云主张的病假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应当向凌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21元及经济补偿金4022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与凌云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21元;二、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经济补偿金402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其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证实被上诉人在2016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发生骨折,导致被上诉人住院49天,不能到用人单位参加劳动,进而证实被上诉人不上班并非是无故旷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交到班长李某手中的病假条是客观存在的,更能证实被上诉人因身体的原因导致不能上班,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该证据的原件在保险公司。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在二审法院提交。
被上诉人在本次开庭前未提及其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均在住院,且根据厂里的规章制度,其应提交相应的假条,向厂里的部门主管进行请假,否则均按旷工处理,相应的规定在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中第七章中有相应规定,即使其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住院,其请假的程序也不符合厂里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因骨折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应支付,应支付的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12月9日代被上诉人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经审查,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依该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也高于秦皇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劳动合同虽为代签,但上诉人在履行该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在该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间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但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依然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元×4个月=804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2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其与班长李某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因骨折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且其在住院后曾及时将相应的假条等材料递交班长李某的事实,故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以旷工、严重违反《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理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因骨折住院期间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向被上诉人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因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收到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2元的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经济补偿金4022元;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与凌云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21元;
三、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4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因骨折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应支付,应支付的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期间,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曾于2014年12月9日代被上诉人签订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经审查,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依该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资也高于秦皇岛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劳动合同虽为代签,但上诉人在履行该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尽到了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在该劳动合同的约定期间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但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依然在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元×4个月=8044元。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2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其与班长李某的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因骨折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秦皇岛市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且其在住院后曾及时将相应的假条等材料递交班长李某的事实,故上诉人于2016年5月6日以旷工、严重违反《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劳动管理规章制度》为由将被上诉人辞退,理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因骨折住院期间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向被上诉人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因仲裁裁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收到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
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22元的理由虽有不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及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经济补偿金4022元;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与凌云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121元;
三、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凌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044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桥铁路器材总厂二厂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书记员:韩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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