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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
高继民(河北秦皇岛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么河四0四厂家属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殷凤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
注册号:130303600006763。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山海关吕家沟。
经营者姓名:关际刚。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约定原告如欲收回房屋,被告应无条件搬出。
现因山海关区政府决定,对原告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原告需收回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书通知后,被告仍未搬出房屋。
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协议书,判令被告搬出其租赁厂房。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归原告所有;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如收回房屋乙方则无条件腾出;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双方的协议书已经于2014年10月21日解除,并给予被告相应搬出时间;4、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关于山海关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属相关单位终止土地、厂房租赁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解除合同属政策性变动,且非因买卖而解除双方租赁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法庭应判令继续履行协议,原被告之间租赁时间为15年,并且被告一次性付清了15年的租赁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定,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一次性交付给原告15年的房租费;2、被告租赁房屋平面图2张,证明被告租赁厂房面积情况;3、花费费用证明12张、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花费的修护厂房费用、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12211元;4、照片16张,证明厂房现在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据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资源整合,符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并收回原告院内的库房。
原告关于已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限期搬出通知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院内的库房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据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对公司进行资产重组、资源整合,符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并收回原告院内的库房。
原告关于已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限期搬出通知的主张,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之间的库房租赁合同;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际刚机械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房屋修缮公司院内的库房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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