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
张海燕(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刘红敏
(2014)山民初字第6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
法定代表人罗成江,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组织机构代码,60129681-2。
法定代表人刘秀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敏,职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人刘瑞,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退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从租用的场地中搬出,被告拒绝搬出并占用原告财产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的场地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电费数额为3208元,因被告已经预交电费1000元,且原告收取的上杆费200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费数额为2008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因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其财产对外出租,故对被告反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交的电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时间停掉其动力电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原木材加工厂场地、车间及大院返还给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并将堆放的杂物清理干净;
二、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济损失1800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拖欠的电费2008元;
四、驳回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退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从租用的场地中搬出,被告拒绝搬出并占用原告财产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出所占用的场地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并且被告应支付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00元(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电费数额为3208元,因被告已经预交电费1000元,且原告收取的上杆费200无法律依据,应予退还,故被告拖欠原告的电费数额为2008元。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因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其财产对外出租,故对被告反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提交的电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时间停掉其动力电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原木材加工厂场地、车间及大院返还给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并将堆放的杂物清理干净;
二、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经济损失18000元;
三、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五里台村村民委员会拖欠的电费2008元;
四、驳回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恒昊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赵玉珍
审判员:李树庆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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