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望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海关区石河镇望峪村。
法定代表人刘万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昭民,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春。
委托代理人安福。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望峪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安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望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昭民、被告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山海关区人民政府同意撤销新建村、外峪村、上沟村、下沟村、长桥店村的行政村建制,上述五村以自然村联合组建新的行政村,命名为“望峪村”。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望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安春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54-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00元,价款为35.7万元;房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完毕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合同还有其他内容。2013年11月22日,54-1号望峪新村住宅楼验收合格。该房屋在建造前已经取得土地、规划部门相关审批手续。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54-1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根据原告作出的《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及《望峪村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实施办法》,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购房定金,被告共计享受23万元购房优惠。经秦皇岛星日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外峪村31号房屋及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附属物及装修价值为192308元。
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退款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望峪村村民委员会今应退村民安春新民居差额房款人民币75308元,待村民搬入新居,老房拆除并验收合格后一并退还。
被告提交证明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在外峪村拆迁前,村两委班子成员到本村进行拆迁动员,承诺拆迁后,对现有的搞经营的拆迁户可以继续经营,如果不想继续经营的可以给予相应的货币作为该村民损失的补偿。该证明有外峪村其他村民签字。
庭审中,当事人对于使用被告名下原有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附属物及装修明细等评估价值折抵新房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望峪村新民居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于2014年3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当支付购房款。被告名下原有住房、宅基地使用权、附属物及装修明细评估作价为192308元,双方对于以该价值折抵新房购房款这一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被告表示同意搬出旧房,腾出宅基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安排养殖场所或给予货币补偿的抗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山海关区石河镇原外峪村31号房屋及宅基地内搬出;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望峪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旭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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