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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与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
黄海疆(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行政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刘培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疆、张天晓,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五里台。
法定代表人:王随芝,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疆、张天晓、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随芝、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志鹏、杨兆安到庭参加诉讼。
因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于2015年7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7月11日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占有的土地及原告所属地上附着物;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年61000元的土地占用费共计198041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日开始被告承包涉案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承包期至2012年3月31日止。
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土地、办理交接手续及地上附着物相关处理事宜。
因在承包期间被告种植大量果树,并主张巨额补偿,故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要求办理交接手续的通知后,便与原告就增添的投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不存在恶意占用土地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优先续租权,如果原告收回土地后继续对外出租,原告应告知被告,被告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被告种植果树并已成活结果,并非恶意种植,原告就补偿问题一直未给出明确意见,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
被告没有恶意占用土地构成侵权,不应支付占地费用,原告应对被告的投资给予相应补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5日山海关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签订一份《科技示范园区内苹果树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内的苹果树地(该地块已种有苹果树2480棵)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承租期间只能投资经营与农业相关的项目,可以建农用大鹏和温室,不允许建永久性住宅和其他性质的建筑;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国家或区委、政府不占用,被告有优先续租权;承包金额每年25000元,于每年1月1日起10日内交清;承包期满后被告投资的不动产原则上不应拆除,甲方对被告增添的投资进行转让和适当补偿。
同年1月15日山海关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再次签订《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内试验田、胖龙温室、房屋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示范园内的试验田100亩、胖龙温室(1600平方米)、二层楼房(楼上3间、楼下7间)租赁给被告经营,被告承租期间只能投资经营与农业相关的项目,可以在试验田内建农用大鹏和温室,不允许建永久性住宅和其他性质的建筑;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国家或区委、政府不占用,被告有优先续租权;承包金额每年34000元,于每年1月1日起10日内交清;承包期满后被告投资的不动产原则上不应拆除,甲方对被告增添的投资进行转让和适当补偿。
2007年1月15日山海关区蔬菜种植专业技术协会(甲方)与被告签订《养殖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内的养殖场承包给被告经营,养殖场占地5350平方米,另有房屋6间、配料房3间、猪产房17间、猪圈8排126间、大口井一个;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国家或区委、政府不占用,被告有优先续租权;承包金额每年2000元,于每年12月1日起10日内交清;承包期满后甲方对被告增添的投资进行补偿。
2011年10月11日山海关区区长办公会决定,将角山景区西侧大街村土地等资产全部划转给区旅游总公司(即原告)。
2014年8月29日原告取得位于山海关角山景区南侧的地号为2-01-600-211的土地使用权,上述三份合同中所涉及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即包含在该地块中。
2014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总经理发出“关于收回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土地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7日内与原告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及地上附着物相关处理事宜。
同年7月3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负责人尽快委托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清点评估交接工作。
但双方当事人因未能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而未自行办理土地等资产交接事宜。
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占有的土地及原告所属地上附着物。
本院于2015年5月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上的果树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土地上现有大樱桃树共计8661棵(其中树木直径7cm以下的2086棵、树木直径7-15cm的4213棵、树木直径15cm以上的2362棵)、苹果树活树1169棵、死树536棵、树桩41个;胖龙温室1座(1600平方米)、排风扇5个、变压器50KV及线路、猪厂房2座(北面五间)、猪圈7排、马棚2间、铁门1个、蓄水池1个、路灯灯杆4个、管理房1间、山下小苗圃内泵房1座、离心泵2个、上水管线2750米。
大樱桃树种植面积为83308平方米。
上述内容及清点过程经山海关区公证处公证。
2015年6月19日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要求被告于同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本区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内的土地及现有地上附着物,并由原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负责管理。
同年9月25、26日被告将上述示范所占用房屋内物品及打药机、翻地机、打磨机、拖拉机等设备拉走。
2016年3月30日本院责令被告于同年5月1日前将示范园内被告自行种植的果树移出涉案土地,但被告至今未将果树移出。
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给付其种植果树的补偿款500万元,并申请对其种植的果树进行价格鉴定。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因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
2016年6月经本院书面询问被告意见,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案于同年7月11日恢复诉讼。
同日被告就反诉提出撤诉申请,8月5日本院裁定准予反诉原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承包经营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并管理的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内土地及相关附着物,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及附着物。
被告此后长期占用该土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占地费用。
关于被告在该示范园内种植的果树,经本院多次责令其移栽、移出示范园,但均拒不履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对被告在承包租赁期间增加投资的补偿问题,经多次调解协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提起的反诉中在涉及果树价值鉴定未果后撤回反诉,故对相关补偿问题可由被告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交付本区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内的土地(该土地范围即被告于2007年1月分别与山海关区蔬菜种植专业技术协会及山海关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及一份承租合同中约定承包、租赁的土地范围)及合同约定地上附着物(已先予执行);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占地费1980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承包经营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并管理的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内土地及相关附着物,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及附着物。
被告此后长期占用该土地,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占地费用。
关于被告在该示范园内种植的果树,经本院多次责令其移栽、移出示范园,但均拒不履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对被告在承包租赁期间增加投资的补偿问题,经多次调解协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提起的反诉中在涉及果树价值鉴定未果后撤回反诉,故对相关补偿问题可由被告另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交付本区角山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内的土地(该土地范围即被告于2007年1月分别与山海关区蔬菜种植专业技术协会及山海关农业科技服务中心签订两份承包合同及一份承租合同中约定承包、租赁的土地范围)及合同约定地上附着物(已先予执行);
被告秦皇岛市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旅游开发总公司占地费1980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岩

书记员: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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