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路(迎秋南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643-0。
法定代表人宋立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良,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宏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与被告李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王宏超,被告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单位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8日原告单位以单位食堂停办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5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367.8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被告双方主要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一、申请证人谢某(食堂管理员)出庭作证的证言,谢某证明:2014年8月8日左右,我在秦市聚贤人才市场招录食堂厨师李志刚同志,当时口头约定周一至周五工作日内,每天早、中做两顿饭,月结,每个月2000元的报酬,李志刚同志同意到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8月12日左右,我同我单位办公室副主任李俊良一起和李志刚在食堂办公室就其相关事宜再次约定,确定每月2000元的报酬,李志刚同志再次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在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因市里对财务体制的要求,2014年底我单位食堂面临是否停办的问题,为此,2014年2月15日,我口头通知李志刚同志,食堂可能停办,春节后如继续开办则通知他,否则,不再需要李志刚继续在我单位从事厨师工作。李志刚同志在我单位从事厨师活动期间,负责早饭和中饭的厨师工作,实事求是的说,工作比较负责,但在工作期间并不是全时从事食堂工作,而是依双方口头约定在早饭和中饭做饭时从事厨师相应工作。证明招聘厨师经过以及工作内容、时间等约定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
证二、原告单位职工食堂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性质等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要求;
证三、原告单位食堂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度,证明谢某(证人)作为局内全面管理食堂的工作人员,对招聘厨师工作全面负责,以及证明厨师工作情况不符合单位规定;
证四、工资发放表,证明不存在试用期,按月结报酬。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我方对证人说的工作时间、职务基本认可,对证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证人陈述工作时间可以看出被告每天工作6小时,每月的工资结算为月结算,非全日制用工是以小时计酬,每天工作不到4小时为非全日制用工,被告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对证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规定是原告单位单方制定,且这两份规定也没有送达给被告,这两份规定是否经过单位的民主制定程序也不得而知,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焦点;对证四,2014年8月至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不是被告所签,对2015年3月份没有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我方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单位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答辩时称的是先试用,不能根据工资变化判定是否为全日制用工。
被告主张被告属于全日制用工,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5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单位食堂管理员谢某的录音及摘抄,证明当时双方存在争议,焦点是在于我方只要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原告只给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非为原告所称的我方是非全日制用工。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谢某提到两句话,那就这个意思吧,应该是没戏,可以看出谢某本人对于补偿金非没有确定的口气,同时就自身职位而言,其不具有是否应当给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权利,谢某作为单位的普通员工对经济补偿金的具体含义与法律实际规定的含义有极大的出入,对于谈话中提到的经济补偿金的认识不应当规同于法律术语“经济补偿金”,本份谈话录音不能证明我方是否认可支付所谓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仲裁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单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形式的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被告主张其属于全日制用工,进而原、被告产生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争议。为此,本院首先对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形式加以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并非以小时计酬,每天工作超过4小时,被告的用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为全日制用工。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数额为2000元/月×5个月=1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不足一个月不予支付)。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单位因食堂撤销的客观原因,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单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虽然被告在仲裁时仲裁请求了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但仲裁委作出的(2015)第254号仲裁裁决书对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的仲裁请求并未予以支持,而被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的认可,因此,对于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本院裁决不予支付。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000元/月×1个月=2000元(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在仲裁时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00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000元,超过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向被告李志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000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向被告李志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四、对被告李志刚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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