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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与李志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
王宏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李志刚
谢丽华(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
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路(迎秋南里)。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643-0。
法定代表人:宋立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
委托代理人:谢丽华,秦皇岛市海港区河东友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宏超,被上诉人李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开始到原告单位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000元。
原告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8日原告单位以单位食堂停办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
2015年8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0367.82元;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月计酬,并非以小时计酬,且被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支付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食堂撤销的客观原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上诉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被上诉人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该项数额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月计酬,并非以小时计酬,且被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超过4小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形式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支付数额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因食堂撤销的客观原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上诉人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本人或者额外支付被上诉人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并未按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该项数额计算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引青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韩颖
审判员:郭玉田
审判员:赵宏

书记员:周宽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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