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北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589452007。
法定代表人:李永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霞,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立(系赵秀霞丈夫),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上诉人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秀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被上诉人赵秀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6.47元;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4925.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秀霞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被上诉人赵秀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八份证据均与上诉人“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从事工作是上诉人商贸业务的组成部分无任何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工资明细”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范围及判决结果应当依据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应当先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请求范围。
赵秀霞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秀霞于2010年6月13日应聘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事超市驻场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秦皇岛家惠超市山桥店食品组,负责酒类商品销售工作。2015年9月因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保险、工资低等原因双方协商离职。2016年5月26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审理中赵秀霞提供的证明材料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民事案件审理中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在仲裁及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秦皇岛家惠超市山桥店与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同为董事长李永衡管理,上诉人有责任、有方便条件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去秦皇岛家惠超市山桥店调查取证,店长郑翠娟证明被上诉人的说法属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436.47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48.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秀霞述称其于2010年7月26日经招聘入职到原告单位驻场秦皇岛市家惠商贸有限公司山海关山桥店食品组从事促销员工作,月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形式。2015年9月23日被告赵秀霞以原告单位未与被告赵秀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待遇低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单位的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26日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6.47元;三、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248.94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主要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存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首先,原告与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单位商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看出,原告单位向被告按月支付了工资报酬,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法院参照现有被告提供的被告赵秀霞前12个月银行明细明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2.13元/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2个月平均工资)×5.5个月=10516.72元(自2010年7月至2015年9月),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仲裁裁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6.47元,据此法院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0436.47元;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订立或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数额为14925.5元(自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判决:一、原告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赵秀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36.47元;二、原告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赵秀霞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4925.5元;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审判决的相关论述及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惠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文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 宏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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