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涂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593、4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公司上诉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涂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800元。但被上诉人涂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载明,“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三款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亦表示,被上诉人系违反公司制度被开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承建公司开除被上诉人涂某某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项数额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 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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