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
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尚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4月28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南岭国际社区项目部向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致函,承诺共欠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90265元,2014年10月30日前分期全部还清,若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按每迟延支付一日支付应还混凝土款1‰作为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还款计划约定的违金过高,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为434200元,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4年4月28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南岭国际社区项目部向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致函,承诺共欠秦皇岛市政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90265元,2014年10月30日前分期全部还清,若不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还款,按每迟延支付一日支付应还混凝土款1‰作为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还款计划约定的违金过高,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为434200元,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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