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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
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陈雪艺

原告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史嘉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艺,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然、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雪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一、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为维修自有车辆冀CB6897号车支付的维修款201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维修费发票及修车结算单对损失数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车辆冀CB68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原告驾驶员所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车辆损失险中并无相关约定,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损失2010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一、关于损失的确定:原告为维修自有车辆冀CB6897号车支付的维修款2010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维修费发票及修车结算单对损失数额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车辆冀CB68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原告驾驶员所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车辆损失险中并无相关约定,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得以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对机动车损害进行赔偿,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损失20100元人民币。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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