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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朱权平
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韦大广

原告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权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张贺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大广,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权平、李用杰、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大广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宝忠在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2013年1月6日被告同意将投保人由“刘宝忠”变更为“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由“冀C0198F”变更为“冀CUY517’,因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交纳了保险费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事发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赔偿王慧损失700元、赔偿韩树航损失2400元、赔偿张云峰损失2400元。经核实,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佐证,故原告赔偿三人损失共计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讼中,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做出的车损评估数额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57702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事发后原告支付的清障吊运费1500元、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也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是存车费1500元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自行委托发生的鉴定费18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1700元,则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在车辆损失限额内依法赔偿62402元。
综上,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62402元,合计赔偿67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790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宝忠在2012年3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2013年1月6日被告同意将投保人由“刘宝忠”变更为“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由“冀C0198F”变更为“冀CUY517’,因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交纳了保险费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事发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赔偿王慧损失700元、赔偿韩树航损失2400元、赔偿张云峰损失2400元。经核实,上述费用有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佐证,故原告赔偿三人损失共计55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关于争议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讼中,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做出的车损评估数额提出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57702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事发后原告支付的清障吊运费1500元、服务费1200元、存车费1500元、拖车费300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也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是存车费1500元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费400元,则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原告自行委托发生的鉴定费185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1700元,则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在车辆损失限额内依法赔偿62402元。
综上,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50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62402元,合计赔偿679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790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市林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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