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
昌黎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
原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991184-6。
法定代表人贺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昌黎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黎县两山乡草粮屯村东。注册号130322NA000202X。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合作社主任。
原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民爆公司)诉被告昌黎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黎兴源合作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民爆公司与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签订的《205国道昌秦段石方爆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秦皇岛民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石方爆破工程,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未能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秦皇岛民爆公司要求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偿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4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昌黎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民爆公司与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签订的《205国道昌秦段石方爆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秦皇岛民爆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石方爆破工程,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未能依约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秦皇岛民爆公司要求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偿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昌黎兴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4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昌黎兴源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江利军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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