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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赵爱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

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到原告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处工作,日工资5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某某的工作时间考勤至2012年1月18日。经张某某申请,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仲案字(2012)第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0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原告应给付被告2011年11月26日至原、被告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合计两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的月工资平均为1325元,原告应给付被告2650元。试用期亦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到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按单位规章制度试用期三个月内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该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数额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泽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向荣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韩 颖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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