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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二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8822027-0。
负责人:秦森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176,组织机构代码80546050-6
负责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代为赔偿款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20许,公司司机刘长兴驾驶公司冀C×××××三一牌重型特殊水泥罐车在北戴河区宁海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北京新世联华超市门前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司机刘长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刘长兴驾驶公司冀C×××××三一牌重型特殊水泥罐车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五人以原告身份于2016年6月29日向事故发生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我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3228.48元。该案经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方共支付死者家属共享损害赔偿款共55万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认为,我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在我公司代为赔偿了55万元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向赔偿款的理赔追偿权利,且该项赔偿款数额在被告理赔最高数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20许,原告秦皇岛市海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戴河第一分公司司机刘长兴驾驶公司冀C×××××三一牌重型特殊水泥罐车在北戴河区宁海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在北京新世联华超市门前路段与行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司机刘长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机刘长兴驾驶原告公司冀C×××××三一牌重型特殊水泥罐车于2016年3月2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五人以原告身份于2016年6月29日向事故发生地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3228.48元。在审理中,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原告共支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害赔偿款共55万元,并于2016年11月7日全部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应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的合理合法损失及时向原告赔偿。但原告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其效力不是必然及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仅在法定的赔偿项目及保险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死亡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13824.00元(王某1947年6月28日出生,死亡时68周岁,居住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6152元/年×12年);丧葬费28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47.81元(母亲李令花1928年2月13日出生,有7个子女,17587元÷7×5年=12562.14元;妻子赵凤芝1947年2月28日出生,69周岁,有王某和两个子女抚养,17587元÷3×11年=6448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5258.9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45772.79元(这其中交通费部分,女儿王洪丽女婿熊绪刚从美国回来往返机票14303.95元,其他部分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住宿费按照3人7天参照差旅费标准计算2100元;误工按照7天,根据各自的收入水平计算,女儿王洪丽误工费9988.02元,女婿熊绪刚误工费16587.49元,儿子王荣涛误工费793.33元);以上损失总计520631.51元。原告所提出的被害人王某二女儿王洪敏及外孙女有残疾需由王某扶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并不是法定的扶养义务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女儿女婿定居美国,为处理丧葬事宜从美国返回的往返机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费用的范畴;办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本案中考虑儿子、女儿女婿三人为宜,王洪丽儿子熊凯文从美国返回的机票及误课等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已向被害人方支付,且被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虽然本案中责任人司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时该解释也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赔偿范围是包括精神损失范围的,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2063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国利

书记员:李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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