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海格蓝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205国道(黎昌尚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香,职工。
被告:王海霞,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昌黎镇三街朝阳***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秦皇岛市海格蓝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格蓝德公司)与被告王海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格蓝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波、杨凤香,被告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格蓝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600元;三、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补发2018年12月份工资67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字[2019]第5号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方曾多次提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均被其拒绝。被告不但一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表现极不负责,态度极不认真,身为客服人员,多次与业主吵架,收取物业费用频频出错,对我公司不仅带来很大负面影响,更造成了经济损失。即使这样原告亦多次给其改正机会对其屡次进行说服教育,但被告非但不改,更在工作中与其他同事多次发生争执,且经常无故旷工。无奈,原告只好结束试用期,并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庭庭审时提交书面证言以及秩序服务利益规范工作文件,足以证明被告在工作中的恶劣态度的存在,并且可以证明原告结束被告试用期的合理性,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三、裁决要求被告补发2018年12月份工资678元,是错误的。因被告在收取物业费的过程中未收取业主电梯费600元,该部分损失是由被告工作失误造成,理应由其承担,78元是被告请假一天所扣当日工资,因此原告从其12月份工资中扣除678元是合情合理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霞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昌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诉讼费由原告全部承担。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38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600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原告向我补发扣除的12月份工资678元。2018年5月14日,我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客服主管一职,主要收取物业费,每月工资2300元,并由原告所属的集团公司秦皇岛金洋建设集团代为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任何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0日原告处的物业经理段金波无任何正当理由就当面口头辞退我,不让我上班,并扣除我2018年12月份的工资678元。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向劳动者支付本人工资标准二倍工资即138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48、87、4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的终局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被告王海霞入职原告海格蓝德公司担任客服工作人员,月休4天,工资为2300元/月,74.19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王海霞。2018年12月份被告王海霞出勤17天,休假3天。2018年5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工资,2018年12月支付被告工资806元。
王海霞被辞退后以海格蓝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38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18年12月份工资678元。海格蓝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昌劳人仲案字[2019]第5号仲裁裁决书、中国建设银行活期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海格蓝德公司招用王海霞担任客服工作人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一、关于海格蓝德公司是否应向王海霞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王海霞自2018年5月14日入职至12月20日离职期间,海格蓝德公司未与王海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提出工作期间,其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均被拒绝,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海格蓝德公司应向王海霞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产生的二倍工资,王海霞作为申请人在昌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主张按照6个月计算,故海格蓝德公司应向王海霞支付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
二、关于海格蓝德公司是否应向王海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的问题,应首先认定海格蓝德公司是否与王海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辞退被告王海霞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即应对辞退被告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四份(杨建丰、刘永梅、揣颖超、杨春龙)及证人杨建丰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并非无缘无故辞退被告,本院认为未出庭作证的书面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证人杨建丰出庭亦不能叙述与王海霞发生争执的缘由,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辞退被告的合法性,故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600元(2300元/月×1个月×2)。
三、原告是否应向被告补发2018年12月份工资678元的问题。庭审查明2018年12月1-20日,王海霞共出勤17天,休假3天,王海霞日工资为74.19元,故王海霞2018年12月工资应为1484元(74.19元/天×14天+74.19元/天×3天×2),而原告仅支付原告工资806元。依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一)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明确规定的费用;(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扣除的费用为被告工作中失职未收取业主的电梯费600元及被告请假一天所扣的工资,该扣除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8年12月份工资678元(1484元-8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海格蓝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向被告王海霞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800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海格蓝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向被告王海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
三、原告秦皇岛市海格蓝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昌黎分公司向被告王海霞补发2018年12月份工资678元。
以上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海格蓝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英
书记员: 邵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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