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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陈艳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0181778-3。
法定代表人:梁安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艳敏,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陈艳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446、9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亭、刘智慧、被上诉人陈艳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冀0302民初7446号、90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要件。虽然上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为适格的劳动者,但不能就此否定双方属于劳务用工关系。而且最为重要一点,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为国家机关有着完善的规章制度,对于职位的晋升,工资的调整,福利待遇,奖惩制度等均有规定,但上述内容完全不适用于被上诉人。尽管被上诉人在一定程度上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这同样符合劳务用工关系的特征。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更符合劳务用工关系的特征,并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二、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明显缺乏基本的事实与证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将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义务提供基本的证据来证明在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口述,这不符合司法解释立法的初衷。而且对用工起始时间并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表述,认可自工资卡发放工资之日起建立用工关系,而且这一起始时间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只偏听偏信被上诉人口述,未将用工起始时间确认为工资卡发放工资之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陈艳敏与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论述并无不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审庭审中,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陈艳敏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起止时间为1996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魏晓龙
代理审判员 赵宏

书记员: 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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