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秦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徐流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勇,系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磊,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云,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海关开发区秦某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原名称为山海关特区秦某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岩,系该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中段海滨林场。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艳,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秦皇岛市秦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秦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原审被告山海关开发区秦某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秦某公司)、原审被告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3月28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甲方)经与山海关秦某公司(乙方)协商后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兴办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企业名称: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经营范围:野生动物观赏,野生动物表演,标本展览,餐饮娱乐,狩猎;联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甲方出资70万元,乙方出资80万元;联营期限:30年,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共同经营。1999年4月4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甲方)与山海关秦某公司(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对野生动物园买断经营,即买断五年经营权,乙方为买断经营权支付甲方1000万元等。该协议签订后,山海关秦某公司独自经营至2008年8月8日。山海关秦某公司在独自经营期间,在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股份转让给秦皇岛秦某公司。2008年6月25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秦皇岛秦某公司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鉴于动物园自建立后,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轮换经营的方式存在许多问题,且秦皇岛秦某公司持有动物园的股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现秦皇岛秦某公司同意将动物园的永久经营权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同意受让;秦皇岛秦某公司拥有的在动物园内的小火车项目,由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秦皇岛秦某公司承诺在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经营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处置其股权。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经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请求,秦皇岛秦某公司将无偿向其转让所持动物园的全部股权,并积极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如未查封,永久性经营权的出让即可视为秦皇岛秦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在15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等。在此基础上,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秦皇岛秦某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为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之现有股东,且秦皇岛秦某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前已足额缴纳出资额,持有目标公司66%的股权;股东大会同意秦皇岛秦某公司向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转让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经营权。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同意由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向秦皇岛秦某公司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价,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经营权,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秦皇岛秦某公司汇入转让价款2000万元,秦皇岛秦某公司在收到转让价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开始办理移交经营权的相关事宜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森林小火车转让合同,约定秦皇岛秦某公司将其拥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内森林小火车项目所有设施,以1500万元转让给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于合同签订2日内一次性支付转让款项。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委托秦皇岛市林业局向秦皇岛秦某公司支付了上述项目的全部转让款3500万元。秦皇岛秦某公司也已将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经营权及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内小火车项目所有设施交给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但未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且未向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交付其与山海关秦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导致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至今无法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另查,山海关秦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已于2004年12月29日被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吊销,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晓明。山海关秦某公司的股权曾于2002年11月27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晓明。
原审法院认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山海关秦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山海关秦某公司在独自经营秦皇岛野生动物园期间将其拥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全部股权擅自转让给了秦皇岛秦某公司,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知晓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默认了山海关秦某公司转让股权给秦皇岛秦某公司的行为,秦皇岛秦某公司继续履行了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山海关秦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在履行联营协议期间,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秦皇岛秦某公司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明确了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为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之现有股东,且秦皇岛秦某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前已足额缴纳出资额,持有目标公司66%的股权;股东大会同意秦皇岛秦某公司向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转让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经营权。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向秦皇岛秦某公司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价,秦皇岛秦某公司将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经营权转让给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事实上该转让协议内容名为经营权转让协议,但其实质上是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解除联营关系协议,秦皇岛秦某公司将其拥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66%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了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已按协议约定将转让款2000万元以及秦皇岛市野生动物园内森林小火车项目所有设施折价款1500万元给付了秦皇岛秦某公司。秦皇岛秦某公司也按转让协议约定办理了移交经营权以及小火车项目设施的相关事宜。对此,秦皇岛秦某公司也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综上,对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请求秦皇岛秦某公司履行合同,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将其持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66%的股权变更至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名下进行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请求山海关秦某公司履行合同,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对此,法院认为,由于山海关秦某公司在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股权转让给了秦皇岛秦某公司,但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其有义务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故对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对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请求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秦皇岛野生动物园无异议,故对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秦皇岛秦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将其所持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66%的股权转让给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的工商变更登记;(二)山海关秦某公司(原名称为山海关特区秦某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三)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皇岛秦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山海关秦某公司于1993年12月18日申请成立,因未参加年检,2004年12月29日企业法人执照被秦皇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吊销,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李晓明;秦皇岛秦某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成立,股东(或发起人)为李晓明,出资1000万元,持股比例100%,2010年10月25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李晓明,2010年10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艾德山。1995年3月28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山海关秦某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成立秦皇岛野生动物园;联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出资70万元,山海关秦某公司出资80万元;联营期限:30年,从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1999年4月4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山海关秦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山海关秦某公司对野生动物园买断经营,即买断五年经营权,山海关秦某公司为买断经营权支付甲方1000万元等。该协议签订后,山海关秦某公司独自经营至2008年8月8日。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
2008年6月25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秦皇岛市林业局与秦皇岛秦某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鉴于秦皇岛野生动物园自建立后,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轮换经营的方式存在许多问题,且秦皇岛秦某公司持有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股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现秦皇岛秦某公司同意将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永久经营权以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同意受让;秦皇岛秦某公司拥有的在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内的小火车项目,由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以1500万元的价格受让;秦皇岛秦某公司承诺在海滨林场经营期间不以任何方式处置其股权。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经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请求,秦皇岛秦某公司将无偿向其转让所持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全部股权,并积极协助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如未查封,永久性经营权的出让即可视为秦皇岛秦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在15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等。2008年7月30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秦皇岛秦某公司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约定:鉴于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为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之现有股东,且秦皇岛秦某公司于本协议签署前已足额缴纳出资额,持有目标公司66%的股权;股东大会同意秦皇岛秦某公司向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转让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经营权。同日,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与秦皇岛秦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森林小火车转让合同,约定秦皇岛秦某公司将其拥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内森林小火车项目所有设施,以1500万元转让给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委托秦皇岛市林业局向秦皇岛秦某公司支付了上述项目的全部转让款350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有各方代表人的签字,转让协议与合同有秦皇岛秦某公司及山海关秦某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李晓明的签字,亦有秦皇岛市海滨林场负责人的签字,会议纪要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转让协议的前提基础及组成部分。事实上该转让协议虽名为经营权转让协议,但其实质上是股权转让协议。秦皇岛秦某公司将其拥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66%的股权以200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依约履行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上诉人秦皇岛秦某公司亦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关于上诉人秦皇岛秦某公司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股权于2002年11月27日被本院冻结,秦皇岛市海滨林场陈述2008年7月30日转让协议签订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接收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以后多次找秦皇岛秦某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秦皇岛秦某公司未予配合,另外一审期间秦皇岛秦某公司同意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故上诉人秦皇岛秦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山海关秦某公司称一审未收到传票未参加庭审,及与秦皇岛秦某公司之间系经营权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山海关秦某公司进行了合法传唤,并已经公告,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且山海关秦某公司二审亦出庭参加了庭审,其诉讼权利得到了充分保障;李晓明作为山海关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秦皇岛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诉人秦皇岛秦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滨林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秦皇岛秦某公司与秦皇岛市海滨林场为秦皇岛野生动物园之现有股东)上签字,能够证明山海关秦某公司已把其所有的秦皇岛野生动物园的股权转让给秦皇岛秦某公司。故对原审被告山海关秦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秦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潘秋敏 审 判 员 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