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
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
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媛媛,
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材料到政府部门报备,并协助杜某某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杜某某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存在延期办证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上诉人淇鑫公司应对其对延期办证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不应由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淇鑫公司上诉称,延迟办证系政府行为及个别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能通过验收所致,却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淇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淇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刘秋丽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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