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金国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
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
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媛媛,
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6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存在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七条、《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及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非出卖人责任导致的办证延迟,应依法免除上诉人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仅提供《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交付凭证,未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因政府变更配套设施规划导致的延迟办证,非上诉人过错,诉争房屋配套设施当时规划在二期,但验收过程中,验收部分说要把配套设施纳入一期,因此导致的验收延期。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上诉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上诉人责任。四、个别业主私自将一楼房屋原有建筑结构改变,导致验收延期,上诉人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个别业主将一楼窗户改建成门,作为商业用途,因此业主的改建导致的验收延期,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政府的规划及个别业主改建导致了验收延期,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赵某娜辩称,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地十七条约定,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手续,通过被上诉人一审举证,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非因他人原因,延迟证,上诉人未能举证系不可抗力导致,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擅自改变结构的行为,且对于确权之前的建筑物的维护监管工作应由上诉人负责。因上诉人监管不到位导致延迟验收与业主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某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6913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汤河铭筑10-2-15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6.68平方米,房屋价款总计人民币69126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依据实测结果和本合同约定,为买受人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和购房发票。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略;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当庭认可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能在2017年10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办证报备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因政府变更配套设施规划以及个别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验收延期,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赵某娜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69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淇鑫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照片六张,证明因部分一层业主私自改造主体结构,私搭乱建等造成涉案小区房屋不能通过验收,导致延迟办证。赵某娜质证意见为,没有证据证明该照片系涉案小区楼房。也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处罚决定,无法证明与延迟办证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
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淇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娜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淇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材料到政府部门报备,并协助赵某娜办理产权证,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由淇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淇鑫公司上诉称,延迟办证系政府变更配套设施及个别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不能验收所致,却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淇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淇鑫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刘秋丽
审判员 李德权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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