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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王孟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21387-X。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佩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孟雷。
委托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青环保公司)、上诉人王孟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王孟雷到原告清青环保公司工作,职务为技术部部长。2014年10月28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12月29日,被告王孟雷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226930元。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4年9月、10月两个月工资4605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加班工资54833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费用: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5870.23元;2、2014年9月、10月工资38414.48元。合计244284.71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没有任何错误及扣分点的情况下月工资是206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均应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首先确认原告提供的由张某以王孟雷名义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王孟雷授权张某代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张某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提供了证人张某、李滨出庭作证证言、《员工离职审批表》、申请法院调取的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的原告与被告王孟雷的劳动合同。其中张某、李斌出庭作证证言、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的原告与王孟雷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张某代王孟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为被告王孟雷办理社会保险,并将该劳动合同在秦皇岛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备案的事实;有被告王孟雷签字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上记载的“合同有效期2014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证明王孟雷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是明知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孟雷对张某代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的,王孟雷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故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由张某代被告王孟雷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即2014年5月23日以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关于原告清青环保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205870.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王孟雷于2013年7月19日到原告清青环保公司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与王孟雷签订书面劳功合同,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王孟雷工作的2014年5月19日至22日未满一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王孟雷支付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的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王孟雷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工资分别为2013年9月10000元+10630元、10月10000元+10630元、11月10000元+10630元、12月10000元+10630元、2014年1月10000元+10630元、2月10000元+10630元、3月10000元+10630元、4月9255元+11375元、5月9255元+1137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王孟雷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的另一倍工资为10000元+10630元+10000元+10630元+10000元+10630元+10000元+10630元+10000元+10630元+10000元+10630元+10000元+10630元+9255元+11375元+9255元+11375元=185670元。关于原告清青环保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38414.4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超越职权处理公司事务,给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其9月10月岗位考核不合格,扣除8月份预支1000元,被告9月、10月工资应为2800元,原告虽提供了薪酬管理制度、技术部奖惩管理规定、工程部奖惩管理规定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制定的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的,也不能证明上述规章制度已经公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9月、10月工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在没有任何错误及扣分点的情况下月工资是2063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9、10月工资为20630元×2=41260元,扣除王孟雷于2014年8月12日支款1000元,还应支付40260元,但王孟雷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9、10月工资为38414.48元。关于原告清青环保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加班费问题,冀劳(1995)14号《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厂级高级管理人员和非直接从事生产的中层管理人员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本案中,被告王孟雷的职务为原告公司的技术部部长,属于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且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王孟雷的该项请求并未支持,故原告不应向被告王孟雷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冀劳(1995)14号《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孟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5670元;二、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孟雷支付9、10月工资为38414.48元;三、原告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向被告王孟雷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加班费54833元。
上诉人王孟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26930元、2014年9、10月份工资46053元、2014年1-10月加班费54833元;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作出“2014年5月23日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签订所谓《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伪造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落款为2014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系其为应付社保部门而伪造,“王孟雷”签名系被上诉人伪造该证据时指使目前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张某所签。签订《劳动合同》属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认定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即是“意思表示真实”。上述《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形成根本不知情,更未在《劳动合同》上签字,表明上诉人对《劳动合同》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故《劳动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根本不存在所谓“委托代签”,对此,原审法院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随意认定虚假事实。被上诉人诉称《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委托张某代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承担证明委托授权事实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然而,除张某证人证言外,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委托事实,张某作为被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此孤证不应采纳。对此,一审法院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主张”为由,作出上诉人认可“委托代签”的错误认定。假使抛开举证责任不谈,“委托代签”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行为,对于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张某的所谓“代理行为”,上诉人自始否认,《劳动合同》对上诉人无任何法律效力。第三,一审法院有纵容被上诉人违法之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每个用人单位都应严格遵照执行。如依一审判决,所有用人单位均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需随便找人代签后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劳动局根本不会也无义务审查劳动合同是否系劳动者本人所签),待劳动者起诉后,拿出即可应诉。如此,《劳动合同法》为监督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惩罚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行为而设立的双倍工资条款便形同虚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之次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二、一审关于加班费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规定,作出“上诉人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即加班费的支付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而《关于企业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效力远低于法律,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即法律。因此,一审判决舍弃法律而适用效力层级极低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决以一句“仲裁裁决书对该项请求并未支持”作为不支持加班费的理由之一错误。关于2014年9、10月份工资,一审判决在已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与维持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不管哪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起诉并不意味着完全认可仲裁裁决(况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明确表示不认可仲裁对该请求的裁决),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9、10月份工资的基本事实,却采纳其他裁判机构的认定,这明显不合常理,更不合乎法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为:一、代签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加之工作性质经常出差导致劳动合同一直未能签订,因此由工作人员张某代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将该劳动合同到社保部门备案,为王孟雷缴纳社会保险,履行全部法律义务,该事实王孟雷是明知的,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详细说明了代签合同的过程,在王孟雷签字确认员工离职审批表上,也明确记载了劳动合同期限,该期限与代签的劳动合同相印证,在另一份书面文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也记载了原劳动期限内容,被上诉人也签字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也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代签合同是知道且认可的,因此代签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代签劳动合同情况下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拒不认可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存在恶意,可以说在开始之初一直拖着,其目的就是为了主张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王孟雷主张加班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王孟雷不需要加班也没有加班事实存在,从举证角度而言其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加班,所以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它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提供的由张某以上诉人王孟雷名义代签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并且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由员工张某代签《劳动合同》,是为了给上诉人王孟雷缴纳社会保险而找人代签,并未损害上诉人王孟雷的利益。再者上诉人王孟雷应当知道只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才能受理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宜,否则其社会保险就不可能缴纳,则上诉人王孟雷对代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事应当是知道的,故结合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由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员工代签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劳动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主张上诉人王孟雷请求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部分已超申请仲裁时效。由于2014年5月23日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为上诉人王孟雷代签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该劳动合同被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给付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22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强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条款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上诉人王孟雷于2014年12月29日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请求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向上诉人王孟雷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有效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但2014年5月计算至22日未满一个月,则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为:20630元+20630元+20630元+20630元=82520元。
关于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2014年9月、10月工资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并无不妥,且上诉人王孟雷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孟雷2014年9月、10月工资38414.48元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孟雷请求上诉人清青环保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10月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及结合上诉人王孟雷所担任的具体领导职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王孟雷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85670元;
二、改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82520元;
三、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9、10月工资38414.48元;
四、维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向上诉人王孟雷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加班费54833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孟雷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孟雷负担。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颖 审 判 员  郭玉田 代审判员  王林果

书记员: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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