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镇栗园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835493-2。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敬东,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操作工,原告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7月31日上午22时许,被告在原告单位2号机器进行拨纱操作时不慎将右手食指碰伤,伤后被告被送往中铁山桥集团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8月21日,秦皇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伤后3个月。2015年10月被告向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工伤待遇145222.7元。2015年12月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秦海劳人仲案(2015)第86号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02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4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95.4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65.14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94349.57元;7、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l、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95.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665.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50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无争议。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原告未就该两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进行诉讼,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主要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存有争议:
原告主张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应当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为标准,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965.2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2013年8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3100元,2013年12月为1493元,2014年1月3100元,2014年2月3114元,2014年3月1459元,2014年4月3000元,2014年5月476元,2014年6月、7月无工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2013年12月、2014年3月、2014年5月、2014年7月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都在3800元以上,原告单位为了避税每月在给被告开工资时,给被告开了两份工资记录,这仅仅是其中的一份。2014年7月通过工伤认定可以知道,2014年7月31日被告还在工作,但是工资表上却没有被告的工资,显然是不具备合法性的。2014年5月工资为476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应当补齐工资差额,这几个月的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缴费基础,在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应当计算这几个月不具备合法性的工资。
被告主张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本人工资标准应当以月工资3800元的工资为准。该主张同质证意见。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医疗费502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原告未就该两项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进行诉讼,被告亦未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506.39元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的争议问题,双方争议的主要为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本院重点对此分述如下:原告为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提交了被告的工资表,被告对工资表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但通过核查,原告单位的工资表中有2014年3月1459元,5月476元低于秦皇岛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单位对该低于秦皇岛市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应予补足,该2014年3月、5月被告工资应当按照秦皇岛市市区月最低工资1480元计算,2014年6月、7月原告单位未支付,而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未提交2014年6月、7月被告签字领取工资的书面记录,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受伤前实际支付10个月(应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工资计算,(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1493元+3100元+3114元+1480元+3000元+1480元)/10个月=2606.7元。
因此,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经核算为(3100元+3100元+3100元+3100元+1493元+3100元+3114元+1480元+3000元+1480元+2606.7+2606.7)/12个月=2606.7元。据此本院计算被告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9个月×2606.7元/月=23460.3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3个月,本院酌定参照上述被告平均工资2606.7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个月×2606.7元/月=7820.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60.3元;
二、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2元;
三、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6.39元;
四、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820.1元;
五、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
六、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医疗费502元;
七、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八、对被告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列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盛实达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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