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地址:秦皇岛市河北大街中段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维玲。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
第三人张德玲。
委托代理人田刚,男,1958年10月6日,汉族。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维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公惟波,第三人张德玲、委托代理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3月2日根据第三人张德玲的申请,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2009年7月8日19时左右,张德玲在本单位承包的滦县东皮河小学施工工地上负责开搅拌机择钢丝绳过程中,绞伤右手。经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基低水平、不全离断、伴大鱼际皮肤剥脱,右示指末节缺损,右尺桡骨闭合骨折伴右上肢皮肤挫伤、尺骨茎突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张德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4、证人证言,证明张德玲受伤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书;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保险条例》节选。上述5至9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0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7月8日19时左右,张德玲在原告承包的滦县东安河小学施工工地上工作时被搅拌机绞伤右手。2011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3月2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E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号(2011)E0016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书记员:任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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