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王剑(河北秦皇岛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
李永兴
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海滨路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兴,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永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李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请求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下面就原、被告诉争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分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日工资220元,原告主张被告日工资为100元,并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有关被告本人工资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采纳被告请求的日工资220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1.75天,故被告本人月工资为478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785元/月×9个月=4306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95元/月×14个月=46130元。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5元/月×6个月=1977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本人月工资为478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85元×8个月=38280元;
4、住院护理费。被告因伤住院47天,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单位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11年度秦皇岛职工平均工资3377元标准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47天×(3377元/月÷21.75天)=7297元,被告仲裁请求4901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根据《最新河北省工伤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食宿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并非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6、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32元属于因伤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告应当予以负担。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30元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医疗费。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39230.29元,大部分系刘某某支付,但后期被告缴纳2500元,原告应予支付,但对此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垫付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2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9月5日开始至2013年8月5日止向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本人月工资为4785元,故双倍工资为4785元×11个月=5263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数额39380元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38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被告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38280元;
5、住院护理费4901元;
6、住院伙食费940元;
7、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1132元;
8、交通费30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3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地工作中受伤,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均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费用。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请求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下面就原、被告诉争的工伤待遇标准问题分述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日工资220元,原告主张被告日工资为100元,并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与原、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供有关被告本人工资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采纳被告请求的日工资220元。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工作日为21.75天,故被告本人月工资为4785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785元/月×9个月=4306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工资。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工资。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元/月计算,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95元/月×14个月=46130元。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5元/月×6个月=1977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本人月工资为4785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785元×8个月=38280元;
4、住院护理费。被告因伤住院47天,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原告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其单位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参照2011年度秦皇岛职工平均工资3377元标准计算。故住院护理费为47天×(3377元/月÷21.75天)=7297元,被告仲裁请求4901元,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根据《最新河北省工伤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食宿费》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内:20元/天/人,故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7天=940元。营养费并非工伤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6、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532元属于因伤鉴定的实际支出,原告应当予以负担。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30元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7、医疗费。被告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39230.29元,大部分系刘某某支付,但后期被告缴纳2500元,原告应予支付,但对此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垫付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自2012年8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9月5日开始至2013年8月5日止向被告支付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本人月工资为4785元,故双倍工资为4785元×11个月=52635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数额39380元无异议,故本院支持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938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向被告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38280元;
5、住院护理费4901元;
6、住院伙食费940元;
7、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1132元;
8、交通费30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38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熊海华
审判员:朱国华
审判员:康栩铭
书记员: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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