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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莱某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陈自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皇岛市莱某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陈自信

原告秦皇岛市莱某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车辆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母文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志鹏、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自信。
原告秦皇岛市莱某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自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于2014年5月5日中止诉讼,于当年5月20日恢复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太阳能产品及配件,总计货款559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41550元,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155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底前偿还一万元,其余货款2014年还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41550元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55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欠款之日的相应利息。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所欠货款41550元并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和时间;2、储水箱、太阳能结合器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货物质量合格,经过国家质检检验中心认定;3、证明一份,证明苏丽杰是原告单位员工;4、被告陈自信书写的欠条3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及相应价款情况。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认可,所欠数额也认可。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水箱存在问题,2013年11月14日原告经理及维修工去维修,在当天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还款的前提是原告与被告、用户三方达成合意,原告给用户换个水箱,但是原告却没有来修也没换。
原告将水箱维修好被告就还钱。
另外用户现在已经投诉被告了,因为原告的水箱质量问题给被告和用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5张,证明原告的水箱存在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给付相应货款。
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50元,因为被告明确拒绝按照协议书约定日期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应在起诉之日给付原告全部欠款41550元。
此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关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原因是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到约定的维修义务的抗辩,因被告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莱某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4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陈自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数额给付相应货款。
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50元,因为被告明确拒绝按照协议书约定日期给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应在起诉之日给付原告全部欠款41550元。
此协议还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关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原因是水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到约定的维修义务的抗辩,因被告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自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莱某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41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陈自信负担。

审判长:刘圆圆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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