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友谊路7号23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0247726。
法定代表人: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鲍富光,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蜀川天府餐饮有限公司(简称蜀川天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富光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984、8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兴、李林,被上诉人鲍富光及诉讼代理人孔德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川天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离职前任上诉人保安队长。201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上班时称身体不适,遂到医院检查,直至7月20日始终未到岗工作。2015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办公室称其患有高血压等症,不想继续工作要求离职,并主动将工作服等物品退给单位,但却始终不配合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又不来单位上班。上诉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前一直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被上诉人为主动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1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为每天6小时,每周工作6天。该工作安排不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偶有周六或周日上班也已安排调休。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加班,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富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228.45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无法定理由解除与被上诉人鲍富光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审判决对该项数额计算正确,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富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145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一审判决对该项认定有误,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鲍富光加班费15966.64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上诉人法定节假日5天及双休日57天上班给予了调休,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该项数额一审判决亦计算无误,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蜀川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宏
书记员: 程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